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4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7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 巡佐 ,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9月30日執行外國人收容所4時至10時之值班勤務,負責看守戒護收容中之外國人,該時收容所內有二名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越南籍外勞NGUYENNGOCDIEP及BUIVANNOG收容中,被付懲戒人本應隨時注意收容人活動情形,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等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以防止收容人犯趁機脫逃,竟未注意,於4時16分之服勤中假眠,NGUYENNGOCDIEP及BUIVANNOG見狀則趁此機會,於5時8分徒手扳動收容所第四根及第五根鐵桿後從中鑽出,並於值班臺內抽屜取走私人物品及鑰匙,開啟收容所鐵門後直至一樓大門,BUIVANNOG於分局自動門開啟後隨即逃逸,而NGUYENNGOCDIEP欲隨後步出時,受該自動門之阻礙,恰為該分局警備隊警員發現,隨即逮捕NGUYENNGOCDIEP而脫逃未遂,BUIVANNOG則於同年10月1日始為警於臺中市○區○○路177之2號20樓之2逮捕歸案。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姑念被付懲戒人年逾五十擔任公職將屆退休,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復共同追緝脫逃人犯到案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中縣警察局93年10月11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30016129號函。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自61年4月16日服務警界,至今已逾32年,其間奉公守法,忠貞愛國,惟此事件係因一時疏忽,造成遺憾。93年10月30日申辯人排定於凌晨4至10時值班拘留所看管外勞勤務,10月29日18時下班後,20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元鴻牙醫診所裝置假牙齒模固定,因係新裝致齒肉間一時無法適應稍感疼痛,致無法入睡,徹夜未眠,4時接班後,因痛感慢慢消失,而睡意漸起,一時控制不住而打瞌睡,致使外勞趁機脫逃。第二天配合刑事組人員共同在臺中市將其緝回歸案,刑事責任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政責任已先受調職至外勤工作,惟因年老體弱(56歲),體力無法勝任警界繁重外勤工作,已於12月6日申請自願提前退休(資料已送呈),請體恤下情,從輕處分等語。
二、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並請求傳喚證人即醫師 賴清淡 作證。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巡佐,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9月30日執行外國人收容所4時至10時之值班勤務,負責看守戒護收容中之外國人,該時收容所內有二名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越南籍外勞NGUYENNGOCDIEP及BUIVANN-OG收容中,被付懲戒人本應隨時注意收容人活動情形,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等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以防止收容人犯趁機脫逃,竟未注意,於同日4時16分之服勤中假眠,該越南籍外勞NGUYENNGOCDIEP及BUIVANNOG等見狀,趁機徒手扳動收容所之鐵桿後鑽出,並於值班臺內抽屜取走私人物品及鑰匙,開啟收容所鐵門後直至一樓大門,BUIVANNOG於分局自動門開啟後隨即逃逸,而NGUYENNGOCDIEP欲隨後步出時,受該自動門之阻礙,恰為該分局警備隊警員發現,隨即逮捕NGUYENNGOCDIEP而脫逃未遂。外勞BUIVANNOG則於同年10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177之2號20樓之2為警逮捕歸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姑念被付懲戒人年逾五十,擔任公職將屆退休,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復共同追緝脫逃人犯到案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3年10月11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3001612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渠係因裝置假牙不適,致一時控制不住而打瞌睡云云,僅可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據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