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勞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承攬契約,保
險業務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如經撤銷,原告所給付之報酬應返還,而被告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甲○○招攬保險,原告與被保險人甲○○成立BW國華
新終身壽險(92)契約,保單號碼為CA00一六0二號,並領取原告所發給
之招攬報酬,惟前開保險契約已經訴外人甲○○辦理撤銷,並經原告退還其所繳
保費,是前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被告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自應返還已領取之相
關佣金,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訴外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到保單,其
於十一月三日撤銷契約並未超過十日之保單審閱期間,依此保險契約係屬合法撤
銷。再按,於保單審閱期間中撤銷保險契約無須附任何理由,因此,被告所抗辯
之「訴外人甲○○應不能僅以打電話聯絡不到伊作為契約撤銷之理由」顯不足採
。末按,就訴外人甲○○向被告詐騙禮物之部分係其內部問題,與本案無涉,今
被告既已收受佣金,且為被告所自認不爭,而其所承攬之保險契約經合法撤銷,
則其保有佣金之法律基礎已不復存,自應負返還佣金之責。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甲○○招攬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CA00一六0二號,並領取原告所發給之佣金一節不爭執,惟以,系爭
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原告核保通過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
掛號郵寄投保人甲○○,最遲應於同月十二日寄達甲○○處,但訴外人甲○○卻
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撤銷保單,顯已逾兩造間所約定保單審閱之十日期間,
依據BW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應認不得撤銷該保險契約
,而原告竟准許甲○○撤銷保險契約,因此原告不得執此理由要求被告返還佣金
。再者,訴外人甲○○不能僅以打電話聯絡不到伊作為契約撤銷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高雄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㈡九十二年十月間被
告招攬訴外人甲○○為被保險人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CA00一六0
二號。㈢兩造間保險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乙方(即被告)之義務載明:乙方
所招攬之業務如有無效、退保、契約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者,乙方
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甲方(即原告)。㈣被保險人甲○○與原告間於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經原告核保通過後成立BW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經被告將
該保險契約書以掛號郵寄甲○○,被保險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社區
警衛室代收,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保單契約撤回申請書向原告撤銷保
險契約,並請求全額退費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㈤依據BW國華新終身壽險
(九二)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
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210業務人員所得明細、丙○○○個人薪津佣金維
護、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名要保人甲○○保單契約撤回申請書、保險承攬合約
書、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等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大宗掛號郵件第九五六二七九號收件日
期,經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覆在卷,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保險人甲○○
撤銷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是否係在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㈡原告主張與被
保險人甲○○間所成立之BW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業經撤銷,被告應返
還所支領之佣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
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
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到保單,其於十一月三日撤
銷契約並未超過十日之保單審閱期間,依此保險契約係屬合法撤銷云云,被告辯
稱係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原告核保通過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以掛號郵寄投保人甲○○,最遲應於同月十二日寄達甲○○處,但訴外人甲
○○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撤銷保單,顯已逾兩造間所約定保單審閱之十日
期間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大宗掛號郵件
第九五六二七九號收件日期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住處之社區服務中心警衛室
代簽收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覆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是
本件訴外人甲○○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依據BW國華新終身壽險(
九二)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
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被保險人甲○○遲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始以書面向原告撤銷契約,雖被保險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
到院證稱:「(問:收到保單後被告是否告訴你說這是銀行定存非保險?答:被
告說是每年百分之二點五的複利沒有說是保險。)、(問:你收到發現保單後做
何動作?答:我收到保單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訊問內容,那時候我已經找不到被告
了,我是打手機、公司電話就找不到詹小姐人。)、(問:提示卷內丙○○○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簽收回執聯的簽名這是否為為你親自簽名?答:是我簽的,
但我收到的時候簽收,日期已經早就寫好了。)、(問:被告當初要保的時候我
們是丙○○○保險公司,所以已經講明我們賣的是保單?答:剛開始與我談的時
候,她打出這是類似銀行百分之二點五定存,我已經忘記是她打電話給我或是我
主動打電話給她,那因她那時跟我講,這是銀行定存,所以我認為可以隨時解約
。後來被告告訴我她是丙○○○的保險但沒有告訴我那麼長,所以我接到後我發
現這不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想找她瞭解,但我找不到被告人了。)、(問:為
何審閱時間超過十天?答:保單是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的,正確收到的時間我已
經不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聯絡到我,說保單已經寄給我,過一兩天,我才去收到
保單,我拿回來後並未馬上拆開看,我知道有十天的審閱期,我認為我看完後牽
完名,合約才正式生效,我那時候打電話回高雄到保險公司,問說保單回執聯是
否已經收到,公司回答說保單的回執聯已經收到,時間好像是十月二十三日,公
司回答說什麼時候收到沒有關係不影響我的權益。被告送我手提袋的事情,是被
告與我約好說如果合約生效的話,願意送給我。我後來收到包包的時候我蠻生氣
的,因那包包是假的,被告發簡訊告訴我說這是她朋友從國外帶回來的。)」等
語。本院審酌被保險人如不滿意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要撤銷保險契約,依據BW
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必須親自或掛號書面向原告公司撤
銷,亦有被告提出之BW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在卷可稽
,故被保險人甲○○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以書面向原告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顯然已經超越十日之審閱期間,被保險人以聯絡不到被告為由,委不足取。是
被告辯稱原告准被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已逾BW國華新終身壽險(九二)契約條
款第三條所規定十日之審閱期間一節,信而有徵,堪予認定。
㈡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承攬合約書係原告公司因考量與保
險承攬人間締結契約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相對人適用相同之
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應無庸置疑。而「保險承攬
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乙方(即被告)之義務載明:乙方所招攬之業務如有無效、
退保、契約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者,乙方所領之報酬,應悉數返還
甲方(即原告)」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
一,有被告提出之保險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此項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
明,惟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當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次按民法
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規定
,既與民法前開條文有相同之規範目的及功能,自得採為參酌之論據。而就如何
之情形始符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
參酌: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依此原則及規定檢視上開保險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本
院認為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款被告(乙方)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故應予宣告無效,而本件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甲○○逾十日審閱期間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一節已如上述,原告復不
能就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保險承攬合約
書第四條第七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