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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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03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三樓
乙○○
己○○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乙○○為明師中醫補習班負責
人,縱容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
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向訴外人 李清河
、甲○、戊○○、 張勝淳 及另二名員警,誣指原告對伊發出
「甘」的四聲音(即幹音)二次,並說「來看打狗」,將原
告比喻成狗,致侵害原告名譽,因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丁○○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丁○○後,未經被告同意,又以:被告乙○○分
別僱佣被告己○○、甲○為明師中醫補習班班主任、職員,
於上記時間前三十分鐘許,由被告己○○對正在上課之原告
非法審問,妨害自由,並謂:上課有什麼了不起:::給我
裏面、給我出去、「辦公妻」三次,並喚被告甲○叫那個上
來,於是被告丁○○、戊○○即對原告非法審問,妨害自由
,並公然辱罵,原告因此打電話至派出所,嗣員警來了二位
,被告己○○、丁○○即分別「放毒」原告等情,而為訴之
追加,求為判決被告五人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與其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