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孔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慧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