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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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669號
法定代理人  何素娟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惠君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仟柒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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