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669號
法定代理人 何素娟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惠君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仟柒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