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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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立約人如依約繳
款,原告得視立約人動撥本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立約人申請或原告自行
調整額度,現調整為二十四萬元。又期滿三十日前,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被告得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
第二一五三─八五0一二九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依契約書第七條
約定,被告最遲應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乙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有本金十一萬一
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
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
被告並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因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