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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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謝福隆 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原法院卷收文章可稽),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不知法定拋棄繼承期限,且居住北部,不及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自得為繼承時起,即數度與家人溝通,決議放棄繼承權,不願再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家人發生衝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既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即決定拋棄法定繼承權,自應謹慎查明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限,不得以不知法律所定期限為由,主張其逾二個月之期限,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仍為合法。原審以其聲明拋棄繼逾法定期限,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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