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並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車輛占為己有使用;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改懸掛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箱型車上使用,以防查緝。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駕駛懸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失竊之MI—八一七六號車牌0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車號00—七八0八號自用小箱型車,並經甲○○帶同員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另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號00—八九三一號自用小框型車一部,且循線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六0巷四十一弄十二號住處,查獲甲○○所有行竊盜用之T型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甲○○竊盜一案,嗣因該案判決甲○○無罪,並將併案退回,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竊取上述車輛及車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用T型起子竊取上開車牌及車輛,辯稱:伊並非用扣案之T型起子竊取,而係用六角板手竊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嚴榮吉 之子丙○○、 施金源 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且有被害人施金源、嚴榮吉之子丙○○所立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共二紙及查扣之T型起子二支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十八頁參照)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三八頁、第四0頁參照),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T型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惟該二支T型起子及鑰匙一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銷毀,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附此敘明),有臺中市警察局臨檢記錄表及T型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之相片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參照),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事後改辯稱:並非用扣案之T型起子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就「係用何種方法竊取」之重要事實,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初改辯稱係用鑰匙竊取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辯稱係用六角小扳手竊取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參照),足徵被告事後就右開竊盜方式之重要事實,顯係卸責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檢偵訊時,既均坦承係用扣案之T型起子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四十六頁參照),且被告遭警查獲時,亦確於住處查扣T型起子二把及鑰匙一把,已如前述,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檢偵訊時所述係持T型起子及鑰匙竊取等語,堪認為真。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T型起子,其質地堅硬,亦足供盈握,客觀上足以為兇器,被告持之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及本院卷參照),其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遭查獲時,扣取作案用之T型起子共二支,原審判決誤認僅扣取T型起子一支,另本件復有扣得鑰匙一把,原審判決亦漏未記載,尚有未洽;(二)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該二支起子及鑰匙一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先行銷毀一節,業據該贓物庫於本院之調取扣押物條上註明在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取扣押物條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參照),是該二支起子及鑰匙一把顯已滅失,爰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宣判決時逕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三)另車牌號碼00—八九三一號自用小框型車一部所有人係嚴榮吉所有,原審判決誤載為丙○○,復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否認係攜帶兇器T型起子竊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開理由欄一所述及被告行竊之次數及所生危害等情,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竊動機,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持起子共竊取二部車子及一面車牌,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既均已銷燬,如前所述,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年六│臺中市南屯│嚴榮吉│車號00—八│刑法第三百│││月十○○○區○○路一││九三一號自用│二十一條第│││下午六時│段一一00││小框型車一輛│一項第三款│││許│巷十七號前││││├──┼────┼─────┼────┼──────┼─────┤│二│九十年六│臺中市西屯│中盟保全│車號00—七│刑法第三百│││月二○○○區○○路三│股份有限│八0八號自用│二十一條第│││日上午八│段二五八號│公司│小箱型車一輛│一項第三款│││時許│前││││├──┼────┼─────┼────┼──────┼─────┤│三│九十年七│臺中市南屯│施金源│車號00—八│刑法第三百│││月四○○○區○○○路││一七六號車牌│二十一條第│││午三時三│與黎明路口││一面│一項第三款│││十五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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