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一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及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甲○○毀損部分:就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之位置,係於中間部位,且有二處明顯撞擊點,非為靠近擋風玻璃二側,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倘被告甲○○係欲丟擲當時仍於車外之丙○○,所丟擲之位置應靠於擋風玻璃外側,應非於中間之位置。又擋風玻璃上有二處明顯撞擊點,縱被告甲○○第一次係因被告丙○○躲入車內而誤擊車窗,第二次更可認定係基於毀損故意丟擲擋風玻璃。再證人 蕭燿騰 於本署結稱:見被告甲○○拿磚塊及石頭砸丙○○車子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二次以石頭、磚頭丟擲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甚明。退步言,被告甲○○欲以石頭丟擲於車旁丙○○時,客觀上已可預見丟擲石頭可能肇致車輛損害之情況,仍以石頭朝位於車旁之丙○○丟擲,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縱被告甲○○其本意係欲傷害丙○○,然對於損害車輛之情形顯可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甲○○有毀損之故意。(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與被告甲○○二人互相發生拉扯一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證人 林國樑 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在作宗祠大門,那天剛好是農曆七月半,被告那時在爭吵,我有看到被告甲○○從後面抱住丙○○,我們作我們的事情,沒有多管,蕭燿騰有過去勸架,他們二人都沒有拿工具,當時也沒有人受傷,爭吵後我不清楚如何處理,因為我工作沒有多久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二人都在現場,已經沒有再爭吵,他們二人爭吵到勸架之間大約有十多分鐘,並沒有看到有持鐵條打人,丙○○報案是事後事情,我已經離開,我不清楚云云,證人林國樑既已證稱當時在工作,對於被告二人爭吵並沒有多管,也沒有過去勸架等語,證人林國樑既未過去察看,焉知被告甲○○有無受傷,是證人林國樑之證稱不足採信。另證人蕭燿騰證稱:被告甲○○確有拿鐵條追丙○○,作勢要打丙○○,丙○○就逃等語,足見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追逐被告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被告甲○○亦因此受有傷害,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丙○○傷害部分無罪,尚嫌未洽。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興建張六佳祭祀公業祠堂前之圍牆爭執,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向丙○○恫稱:「今天沒有將你打死,也會到家中找你,要一命抵一命」等語,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上訴人甲○○並無說此話,又案發當時證人蕭燿騰是在控制水泥車邊,與上訴人甲○○有一段距離,水泥車子聲音又大又吵,如何能聽出上訴人甲○○與丙○○爭執時所說之話。
四、關於被告甲○○毀損部分,證人蕭燿騰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甲○○拿磚塊及石頭砸丙○○的車子;其於原審則證稱:被告能就持類似磚頭的東西丟車子等語,是證人蕭燿騰前後所稱之情節,既有出入,究竟當時情形如何,尚值斟酌。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被甲○○持小鐵條打中屁股一下後,我即躲進MW─八七○五號自小客車內,甲○○即丟掉鐵條與乙○○各撿地上之石頭及磚塊砸向我MW─八七○五號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後,我即在車內打電話報警等情,於原審則稱:他們二兄弟又拿石頭要丟我,我就躲進車子裡面,因為我離車很近,所以,石頭可能是我躲進車前就丟過來,石頭就剛好掉在車前擋風玻璃上。::那時,有一個石頭與一個磚塊打到我的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破掉後,我躲進車裡打手機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由告訴人丙○○前後二次所述,可知被告甲○○在告訴人丙○○躲進車內之前,即向其丟擲磚頭石塊,意在傷害,可見被告甲○○當時並無毀損之犯意,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另就被告丙○○傷害部分,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並未看到過程,是事後看到甲○○手背有流血等情,本院參酌本件均無人親見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則告訴人甲○○之手背受傷,是否確係被告丙○○所為,亦屬不能證明。另被告甲○○對於恐嚇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證人乙○○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陳書記 陳玫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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