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C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之初,警方自聲請人處,曾搜得 蘇鈴珠 所有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於原審判決並未諭令發還被害人家屬領回,該等證物確存於本件案卷內。又按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自白有殺害蘇鈴珠,且劫取其所有上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財物犯行之惟一論據。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有竊取 蘇玲珠 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事實,且經聲請人坦承該項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然稽諸本件於獲案之初,警方自聲請人處,搜起出蘇鈴珠所有身分證、信用卡等證物,其中身分證,並非經重新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另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碼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碼,亦均與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所竊得信用卡卡號相同,足證本件查扣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三底、四月初,即向蘇鈴珠竊得,既然該等證物,均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前即已竊得,則斷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成為聲請人所劫取標的。是聲請人自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有劫取被害人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扣案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均是原有未經重新申請補發者,未予以調查,而即用以論斷聲請人有劫取財物論據,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是卷存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自足以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扣案蘇鈴珠身分證及其所有信用卡等證據,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依法本件當已符合再審條件。爰依法聲請再審,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扣案被害人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均是原有未經重新申請補發者,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既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即已竊取。故斷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開物品又成為聲請人劫取標的。原審未查,即遽以扣案被害人蘇鈴珠所有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認定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蘇鈴珠,並劫取其財物之證物。茲該等身分證、信用卡既均仍存於案卷內,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足為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事由,已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五三號,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七至卅三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三頁)。以此觀之,本件聲請人顯係聲請再審,於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又就「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屬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