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英郡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而該大廈原係丙○○之姐夫 陳冶星 提供土地與先葳開發工程公司合建房屋,嗣因先葳開發工程公司倒閉,經與承購戶協調決議由丙○○之家族負責興建完工,待房屋完工後,尚有六十餘戶房屋未售出,而登記在丙○○家族之名下,惟丙○○家族就登記在其名下而現無人使用之空屋,拒不
繳納管理費致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迭生爭議。又丙○○家族為求脫售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乃擅自在該大廈外牆搭起大型帆布廣告,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命其拆除,仍置之不理,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高定信 持竹竿逕行拆除該帆布廣告,經丙○○在其位於該大廈二樓之住家(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發現此情,乃至陽臺出言阻止,乙○○即要求丙○○至管理室協商,丙○○憤而前往管理室與乙○○等人理論,乙○○與在場住戶 鄧朝鴻 要丙○○坐下來談,但丙○○不從,乃自椅子上站起來,而乙○○本應注意強將人推坐在椅子上時,經該人反抗時,極易致該人重心不穩而撞及周圍硬物傷及身體,而應小心為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欲推丙○○坐下時,因丙○○將其手撥開,導致重心不穩而傾斜,並使丙○○之頭部因而撞及其旁之牆壁,因而受有左側顳部挫傷、瘀腫,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拆除帆布廣告之事,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下樓時很生氣,即抓住伊胸口,要打伊,至於告訴人有無撞到牆壁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均供承:當時雙方一言不合即生口角,鄧朝鴻勸告訴人坐下談,告訴人就站起來,鄧朝鴻乃再勸說告訴人坐下談,告訴人不願意,伊即推告訴人坐下,告訴人乃用手將伊的手撥開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核與證人鄧朝鴻於警訊、偵查中時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坐下來協調,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伊欲叫告訴人坐下好好談時,他即將伊的手撥開,其間並無拉扯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頁)、證人 劉育民 於警訊時證稱:告訴人發現被告在拆其大型廣告物後,口氣很不好,就對著委員及住戶叫罵,並叫被告拆拆看,被告就請告訴人坐下來談,告訴人並不領情,並以手撥開被告的手,告訴人就重心不穩跌靠在管理室木屋的牆上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證人高定信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下來後,被告請其坐下來,他不要即以手去撥開,被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證人 陳漢洲 證稱:告訴人下來後,被告叫他坐下來,他們二人就吵起來,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在告訴人下樓後,確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以手推告訴人坐下,經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撥開等情,應堪認定。且參諸被告雖在拆除告訴人之出租廣告之際,為在二樓之告訴人所發覺後,其大可對告訴人之阻止不加理會而繼續其拆除之行為,即可達其原來之目的,惟被告卻要求告訴人下樓處理,應非對告訴人挑釁,而係欲尋求雙方協調之方式,以解決此紛爭,而無論如何被告並無須因告訴人之阻止而大發雷霆,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下樓後,隨即出手痛毆告訴人之必要;反觀告訴人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發覺被告等人在拆除其廣告時,其定然十分憤怒,亦可想見,再佐以證人劉育民於警訊及原審均證述告訴人下來時口氣很不好、對管理委員及住戶叫罵、很兇等情(見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下來後責問為何拆他東西並罵我(見偵卷第三五頁)等情,亦足證告訴人下樓找被告理論之時確實怒氣沖沖,甚為激動,從而被告以手將告訴人推向椅子要其坐下時,告訴人因憤怒而不從,乃將被告之手撥開,自有可能因而重心不穩而傾倒。又告訴人因本件爭執之發生,而受有左側顳部挫傷、瘀腫,有腦震盪現象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及第六八頁)。被告應注意其將告訴人推坐在椅子上時,在告訴人反抗時所產生之作用力,極可能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傾倒,仍未注意及之,致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之處,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鄧朝鴻往我身上亂打,被告則出手打伊身體及頭部云云(見偵卷第十頁);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偵查庭時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記載:「˙˙˙鄧朝鴻並自門口衝入抓住告訴人右手˙˙˙並朝告訴人胸口心窩處重擊,乙○○於此時另朝告訴人頭部太陽穴重擊;告訴人因疼痛而彎下腰,渠二人尚連續朝告訴人頭部、後腦等
處猛烈攻擊˙˙˙」云云,惟證人鄧朝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六頁),且告訴人就被告攻擊其身體之位置,前曰身體及頭部,後曰頭部及後腦,然就前揭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除左側顳部有傷勢外,身體其餘部分均未驗出有任何傷勢,且被告果如告訴人所述有猛烈攻擊其頭部、後腦之行為,其所受之傷勢應不僅只有前揭左側顳部挫傷、瘀腫,而頭部其他位置應亦會受有明顯之傷害,是告訴人就被告出手毆打之部位,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傷情不相符合,其指訴顯有瑕疵可指,而難全盤採信。至證人陳冶星及 吳志強 雖均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陳冶星係告訴人之姐夫,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冶星分別陳明在卷,其二人既有姻親關係,證人陳冶星之證言難免偏袒告訴人,是其證言亦難遽信;而證人吳志強於原審證述:伊看到有二人打告訴人,鄧朝鴻打被告胸部、被告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證人鄧朝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志強之證言是否符合事實,即堪置疑,從而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及證人陳冶星、吳志強之證言,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冶星、吳志強關於被告有傷害犯行之指訴及證述,均無可信,惟被告辯稱未傷及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暴力傷害告訴人後,未有任何歉意或悔意,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顯屬過輕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前揭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處理大廈公眾事務而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尚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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