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身分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植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在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茲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該受刑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受刑人現正在執行該刑,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曾㈠、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㈡、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本件前案),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後,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羈押日數六十一日已折抵刑期)。㈢、於八十三年間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因係與前開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扣除已執行之五月後,執行其殘刑五月,而接續於前開㈠之煙毒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之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㈣、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於㈢之案件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而前開㈠、㈡、㈢、㈣之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後,受刑人經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然受刑人嗣又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假釋前之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均未經執行完畢至為明確。則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記載之受刑人犯罪時間,顯係在其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核非屬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資料,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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