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甲○○、乙○○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受判決人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彼等二人收受該判決送達後,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有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期日戳可證),始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該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二十日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