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屢次趁自訴人年老無社會經驗假藉各種名義陸續詐騙金錢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亦以同樣之藉口向自訴人央求分別匯款予被告女兒 潘淑芳 五萬元、二千元及被告另一女兒 潘淑芬 三萬元,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犯詐欺罪,係以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寫之借據一份,自訴人匯予被告女兒潘淑芳五萬元、二千元及另一女兒潘淑芬三萬元之匯款單三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向自訴人借的,不是騙的,其因通緝還沒有還她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趁自訴人年老無社會經驗,假藉各種名義陸續詐騙金錢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稱其係國中老師退休,故其有相當學經歷,難認自訴人無社會經驗。又被告究竟假藉何種名義向自訴人詐騙金錢,自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是否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如何騙你?)他有要緊要錢,大家都很好,我借他的錢,我信任他沒有寫借據,他從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已有多次,被告縱假藉各種名義,自訴人仍繼續借款給被告,自訴人顯未因被告假藉各種名義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僅向自訴人稱有要緊事急需用款,而自訴人因念在二人係十幾年之朋友關係出借款項,且未計算利息,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尚難因被告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錢給被告。
(二)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一份及自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上開借據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並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而被告已坦承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故上開借據及匯款單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騙金錢。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錢交付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不得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自訴人應另循合法途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判例,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