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有無製作對帳書面資料,與是否有將帳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係屬二事,蓋任何從事與帳目有關之人員,根本不可能未將所有收支憑條保存並記帳之理,茲被告丁○○既稱告訴人公司人員 王孟斌 有與其對帳,足徵,被告丁○○必有製作書面之帳簿及憑證,否則以帳目之繁雜情形,被告丁○○根本無法僅憑所謂記憶就能與告訴人公司對帳,茲原審根本未請被告丁○○提出該製作總帳結算簿之依憑為何,遽以所謂被告丁○○之說明,即認被告丁○○所辯可採,不僅自由心證之行使,大違常人「製作帳簿應有憑證(如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之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失。次查,縱認被告丁○○製作之簿冊係記載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帳目,惟並無任何憑證可證屬實,是否可信已有問題,故告訴人公司人員王孟斌在該帳簿上有修正筆跡,亦只能解為依被告丁○○口頭說明記載,並不表示承認有受到被告丁○○之帳款,否則何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帳簿會與被告所製作簿冊內容不符,從而原審認王孟斌有修正筆跡,即係有收款事實,殊有以「與待證事實不符之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採證不依證據之處。再者,被告二人既稱從自己私人戶頭內各提出一萬元及四萬元交付王孟斌,是支付公司之帳款,此已足證,被告二人平日係將應付公司帳款存入私人戶頭,侵吞入己,與自己之私人存款混合生息,待東窗事發時,再提出來還,惟原審竟認此非侵吞公款,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法院之自由心證,豈可如此行使。末按,被告二人係事實上同住一處之人且有共同之子女,豈可能不知道公司帳務人員不能將應付給公司之帳款支票存入帳務人員戶頭內兌現,若不將應收款支票交付公司,反將之存入私人戶頭兌現,即係侵占之理,況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惟原審竟認社會上之經驗法則為「若將應付公司支票存入私人戶頭內兌現,之後又不將該戶頭內兌現之錢,從戶頭內提出交付公司,並非侵占」,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顯大悖事理之常。故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瑞景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日報表、銷售報表、帳冊等,均無任何被告等簽收款項之記錄,則被告丁○○究竟收取若干款項?無從認定,又證人王孟斌於原審陳稱:被告丁○○係公司業務兼收款,他(指丁○○)是向賣場的實際營業員先行收款後再繳回公司,他繳回公司是繳給我。不定期,只要有業務報表,我就向他收取貨款,我跟每個業務也是以日報表向他們收款,連同現金、刷卡、支票收款。(最後一次向丁○○收不到錢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十二月底,這中間有陸續向他收到貨款。如果有結清的話,我會在業務報表上面與他作總結,總金額以報表為主,約有四百多萬元,但是丁○○並沒有一次給清,都是陸續給我,因為沒有結清,所以沒有在報表上簽名。::這些報表都是每個業務員作的,我沒有簽名的部分就是被丁○○收走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第四七至四九頁);一般是我向業務員直接收取現金,如果沒有去,則要求業務員直接匯入。我有私下自己做紀錄,公司的總帳是依照業務員日報表製作的,我向業務員收取貨款如果有結清,才會在報表上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表示沒有結清。::我雖然有在(丁○○的總帳上面註記,但我只是就該總帳上數額作合計,並沒有簽收該貨款(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另證人 賴冠瑋 於原審證稱:(丁○○來公司之前)都是老闆王孟斌親自向業務員收,他若回台北,則請他在台中的大姐向我們收取,沒有由我們代收等語。依此觀之,王孟斌既為告訴人代表人甲○○之配偶,而員工又以「老闆」相稱,可見其與瑞景公司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又無法提出實際簽收款項之記錄,是其關於所謂「有收到貨款才有簽收」之證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實在,尚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本件在雙方帳目不清之情況之下,是否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可疑,且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代表人,亦未見到庭陳述或提出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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