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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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十九線公路,自嘉義縣朴子市往嘉義縣義竹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十公里三00公尺,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讓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顏國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左轉進入路口欲往溪洲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右方來車,甲○○因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撞上顏國楹,顏國楹因而倒地引發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大面積硬腦膜出血、右腦室出血及併嚴重臚底小腦處出血,壓迫生命中樞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處於瀕死之狀態,甲○○於車禍發生後,本應於顏國楹所有車輛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站於路旁指揮交通,適有 黃祝滿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甲○○於路旁揮手示意,駕車碾過顏國楹,致顏國楹受有多處肋骨及胸骨骨折等之無致命可能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甲○○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警查獲而接受審判,顏國楹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國楹之妻乙○○○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乙○○○指證及共同被告黃祝滿所供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而警方於共同被告黃祝滿所駕駛之RUE-四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輪底部支架所採集之血液,確與被害人顏國楹DNA之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另查被害人顏國楹確因車禍受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害人顏國楹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結果認:「死者顏國楹::因車禍引發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大面積硬腦膜出血、右腦室出血及併嚴重臚底小腦處出血,壓迫生命中樞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處於瀕死之狀態,雖經急救,穩定生命跡象困難。前胸及腹部多處擦傷,已呈缺血性無生活反應,當第二部車,因剎車不及壓到死者時,造成胸肋骨骨折,但非致命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二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本案被害人顏國楹死亡之結果乃係肇因於遭被告甲○○撞擊而非遭被告黃祝滿駕車壓過,應可認定。另被害人顏國楹經送往朴子醫院急救,已恢復心跳及血壓,經轉往慈濟醫院途中死亡,此有病歷二紙附卷可參,是共同被告黃祝滿駕車壓過被害人顏國楹之時,被害人顏國楹尚未死亡,造成被害人顏國楹胸肋骨折等傷害,亦可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車禍之第一階段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登之交岔路口,而上開道路係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見被害人顏國楹已進入路口,本應讓被害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不及煞避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於車禍之第二階段,並未於被害人車身及被害人之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且未於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具有過失,而共同被告黃祝滿,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駕車壓過被害人,其亦有過失,雖本案被害人顏國楹其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第一車禍第一階段肇事之次因,及共同被告黃祝滿亦同負過失責任,並不因而阻卻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地九一一一六九號函一紙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疏未注意被害人已先進入路口,被告甲○○應讓被害人先行,乃竟認為被害人有疏忽同為肇事原因自有未洽。又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復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陳述其為肇事之人,此經警員 黃文發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過失情節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於原審判決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強制保險除外),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