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濫權追訴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駕駛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西街交叉路口,並未闖紅燈,被告丙○○、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硬指自訴人闖紅燈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涉有濫權追訴罪、誣告罪、偽證罪、偽造公文書罪及隱匿使用偽造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一六二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及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述,係指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惟其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當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本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判決不受理,實屬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自訴人雖在原審受理本案後具狀追加三位被告即: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開具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主管職名者;⑵九十年三月五日發文(九十)南縣警交字第二00四號承辦人員 張文津 ;⑶台南縣警察局局長 陳子敬 ,惟查,原審判決就前揭追加三位被告部分均未判決,而本院僅能就經原審法院判決且經上訴部分審理,是自訴人前揭追加三位被告部分既均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