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洪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一、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於民國96年3月9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即
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廢止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堅美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
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
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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