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不慎與 盧鴻圖 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然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6973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告李世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62之6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2時
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寧鄉頂堡出發,往金城
鎮民權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城鎮民權路與光前路口,不慎
與盧鴻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世吉有酒精味,進而於同
日下午3時57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