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一四五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四四六五號、一0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一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扣案之變現所得贓款新台幣參萬元,及偽造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運通卡半成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其他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暨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之不詳數量不詳名稱之工具及機器設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藥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八十四(下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連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知情且基於幫助乙○○偽造信用卡犯意之 蔡智杰 (同案判刑五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中不詳銀行所發行已過有效期限之失效信用卡約四、五張,另亦向蔡智杰以每組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中不詳之卡號資料,約廿餘組,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間起,在桃園境內不詳地點,侵占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約五、六張。
二、乙○○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起以迄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先以熨斗熨平其所購得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上原有卡號後,再以自購之阿拉伯數字板模壓印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向蔡智杰所購得及由不詳途徑取得之卡號於該等信用卡上,藉此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三、乙○○偽造完成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位於如附表二所示地址之附表一所列行號,詐購附表一所列物品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在一式四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之署押,以表示確有在上開時、地作如上開之消費,並將其中之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交予商店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商店及發卡銀行,先後共計詐得約二百十七萬七百七十五元之財產及利益,而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四、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乙○○開車搭載不知情之 郭雅玲 ,由乙○○持變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羅曼斯汽車旅館」消費刷卡時,被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乙○○詐購附表一所示物品變現所得贓款三萬元、乙○○及庚○○在生活都會精品服飾店所偽簽之簽帳單各一張,及郭雅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郭雅玲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部分,因未到案,已經原法院發布通緝,另結),並據乙○○供述而查獲庚○○。警方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租處,扣得乙○○變造未完成之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半成品一張。 林志達 、蔡智杰二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欲向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時,被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固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乙○○自白亦與被害人即被冒名之消費者己○(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丙○○(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六頁)、被冒刷之銀行職員 張小如 (同前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 陳明生 (同前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商店店主 詹子誼 (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七頁)、戊○○(同前卷第十八、十九頁)、丁○○(同前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甲○○(同前卷第二十二頁)等人之證詞相符,復有原審依職權所函調(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五十二、一○八、一五一、一五二頁)之如附表一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在卷足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審卷第九○至一○○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一五三至一五五、一八七至一九○頁)。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警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被告蔡智杰身上扣得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其所偽造(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辯稱:可能係被告蔡智杰自己偽造的云云(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蔡智杰已坦承其冒刷之信用卡,皆係被告乙○○至其住處時,利用乙○○不備在乙○○之背包裏竊取而來的(偵字第一四五三一號卷第十五頁稱:我自他的大包包內拿去,他不知我拿去使用;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稱:我沒經他同意,我在我家椅子上,從他皮包內拿的,當時乙○○不在現場,第二一三頁稱:我從乙○○皮包拿出來的˙˙˙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十天左右,乙○○到我家我從他皮包拿出來的),可見警方在被告蔡智杰身上扣得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係被告乙○○所偽造。況被告乙○○偽造數十組卡號之信用卡,其亦於原審供稱:「卡號資料有些是撿來的,有的是向「蔡」買的。但向「蔡」買多少資料忘了」等語(七十一頁背面),且其亦供稱在同一張信用卡上重覆偽造過多組不同之信用卡號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二一三頁),足見已記不得那幾組卡號偽造在拾得侵占之信用卡上,那幾組卡號係偽造在向蔡智杰購得之失效信用卡上,遑論其亦早己不復記憶其消費之一百卅九筆消費,而均係原審提示命其辨認其筆跡(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四頁),而一一確認,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上開卡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偽造,非無可能係其不復記憶所致,被告蔡智杰之供陳應屬較為可採。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應足認確係被告乙○○所偽造。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信用卡後,交予 許惠舒 使用之偽造文書部分罪行漏未判決云云。訊據被告乙○○雖自承認識許惠舒,惟否認將前揭三張信用卡交給許惠舒使用(見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影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辯稱: 許女 知伊前曾製作偽卡,俟許女案發,遂將偽卡來源諉賴之,且許女所指伊交付偽卡之時間,伊正於桃園看守所收押禁見中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答辯狀)。
四、經查:許女係同案被告庚○○之妻(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影卷三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路○○○號正行銀樓內,為警查獲持有花旗銀行VISA偽卡二張,雖供稱:「˙˙˙是我朋友乙○○給我的」,「˙˙˙在八十六年九月份陸陸續續交給我三張,叫我幫他買東西,但我均未幫他買過,˙˙˙他也沒有告訴我這三張信用卡是變造的,我也沒有問他信用卡的來源。」,「(為何警方在你身上只查出二張?)另外一張卡我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幾號左右,丟棄在家中垃圾桶中,已被垃圾車載走」,「我總共利用這三張卡刷了七次,第一次是持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VISA卡,在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在桃園市○○路○○○號正行銀樓刷金飾,刷了三萬零八百九十元。第二次也是同一張卡在同月十五日在同一地點,刷了三萬八千零八十元。第三次是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VISA卡,在同月二十二日在同一地點刷了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第四次是在二月三日持同一張卡在同一地點刷了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第五次是二月五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VISA卡,在同一地點刷了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第六次是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在二月七日於同一地點刷了一萬七千元。第七次也是同一張卡,在二月八日於同一地點刷了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我前後七次均在正行銀樓刷的,共刷了二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各等語(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影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九、八○頁)。又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影卷第二十九頁,許惠舒又說是:「八十六年十月底在我家門口給我的,他總共給我三張,都是花旗銀行的,背面均未簽名。」,同卷第三十六頁復稱:「˙˙˙八十六年十月在我家交給我的,他本叫我幫他買東西,後因我缺錢,去銀樓買金飾,以低價轉賣他人˙˙˙」,同卷第五十頁則稱:「陳當時要求我幫他買東西,我害怕故未去買,直到八十七年一月間我缺錢才去買那些金飾。」各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正於桃園看守所收押禁見中,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桃所澄戒字第00一七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殊不可能交付許惠舒開三張信用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判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等人行使被告乙○○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認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信用卡之原卡號既經被告乙○○以熨斗熨平再刻印上另一組他人之卡號,則已有創設他人之信用卡之功用,顯係偽造之行為,持之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在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乙○○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漏未對該等犯行加以論罪,均有未洽。被告乙○○、庚○○就附表一之第一百卅七筆及第一百卅九筆消費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犯行加以起訴,然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得一併加以審究之範圍。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以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竟未於事實依其前科認其有犯罪習慣,自屬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固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乙○○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信用卡後,交予許惠舒使用之偽造文書部分罪行漏未判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認應一併審判,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連續犯行之次數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四出消費變現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藥事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八十四(下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連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多次,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偽造信用卡,均係被告乙○○所偽造而屬其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則係被告乙○○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運通卡半成品則係其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用;扣案之三萬元、如附表一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乙○○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後變現所得及特約商店交予其收執之購物憑證,迭據其陳述明確,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他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暨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之不詳數量不詳名稱之工具及機器設備,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之第一百卅七筆及第一百卅九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庚○○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及庚○○罪刑內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三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即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被告乙○○拿給伊刷的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偽卡;被告乙○○到伊住處閒談時知道伊住處欠一台冷氣,於是乙○○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晚間至伊住處,拿出一張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叫伊等會兒至商店買冷氣時依照該卡上之簽名在簽帳單上照簽名,然後可以便宜賣給伊,但當時乙○○告訴伊,該卡係乙○○之朋友欠乙○○錢,將該卡拿給乙○○,叫乙○○去刷卡抵債,至於事後乙○○交予伊之三千元,並不是伊夥同乙○○至商店盜刷信用卡之酬勞,而是乙○○給伊的零用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他(乙○○)說一個人不能同時使用二張信用卡刷卡,故他叫我拿花旗信用卡刷,而他自己則拿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刷,他說他與我認識一年多,他不會害我。」、「...他(乙○○)...告訴我等一下叫我刷卡時就拿這張卡出來,叫我依照卡照簽名方式簽名,我當時覺得奇怪...」(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可見被告庚○○本身亦懷疑乙○○交予伊之信用卡之來源。
(二)且銀行之信用卡往來約定書中均明定須信用卡之原持卡人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此亦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矧且被告乙○○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庚○○「一個人不能同時使用二張信用卡刷卡」(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被告庚○○猶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的,已無可採。
(三)況被告庚○○於原審改辯稱:「他(乙○○)叫我刷,我懷疑,他就說『如果你不敢用我朋友卡,不然就用我的卡』。」(原審卷第二一○頁),此亦與其在偵訊時稱其所持用之卡係乙○○朋友之卡,因乙○○之朋友欠乙○○錢,所以叫乙○○刷卡抵債之詞(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四十七頁)不符。
(四)又被告乙○○尚於原審供陳:「...我告訴庚○○,『GAYCHEU』的卡是我買來的。」(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對(即為避人耳目才找庚○○一人拿一張偽造信用卡去消費。」(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他(庚○○)心裏有數(信用卡係偽造的)。...」(原審卷第六○頁)等語,且亦陳稱其與被告庚○○不熟,其係因為庚○○家欠一台冷氣,心想可以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再便宜賣給庚○○,以求換現,才會找庚○○一起去刷卡消費等語(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被告乙○○與庚○○既不熟,乙○○又係以盜刷信用卡變現以支應生活費用之人,焉有可能事後尚提供被告庚○○三千元以供做庚○○之零用金?由此可見,被告乙○○事後提供予庚○○之三千元,顯係其支予庚○○盜刷偽造信用卡之酬金。
(五)再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其平常並無英文名字,「GAYCHEU」的署押,是伊亂編叫被告庚○○照著簽(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乙○○平素既無英文名字,則被告庚○○既自稱與乙○○認識一年多,又豈會輕易相信上開簽有「GAYCHEU」署押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係乙○○自己的?且該信用卡若真係乙○○本人的,乙○○大可由自己簽名使用,無需交由庚○○使用,是庚○○於簽署非本人亦非乙○○之署押時,豈有不知此不合常理之異象?其焉有可能愚痴若此?凡此皆大背常情。綜上,被告庚○○所辯不知所刷之信用卡為偽造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詹子誼(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七頁)、丁○○(同前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己○(同前卷第十四、十五頁)之警訊證詞足資佐證,被告庚○○所偽造「GAYCHEU」署押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可考,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殊堪認定。
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乙○○就附表一之第一百卅七筆及第一百卅九筆消費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次數多寡、被告庚○○事後猶飾詞卸責而不知悔悟、犯罪手段、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變現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附表一之第一百卅七筆及第一百卅九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沒收,另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PENGCHING」、「GAYCHEU」之署押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庚○○猶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一):
附表一之備註一: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乙○○、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庚○○持偽造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黃傳進 經營之「祥輝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冷氣機一台,價金五萬四千六百元,因該公司非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乃由 黃傳進帶 往同市○○路○○○號丁○○經營之「生活都會精品服飾店」刷卡,並由乙○○於簽帳單上偽簽「PENGCHING」署押、庚○○於簽帳單上偽簽「GAYCHEU」署押。
附表二(如附件二):
附表三: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由林志達持乙○○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新竹市○○○街○○○號一樓 陳俊明 所開設之「尋易電話公司」詐購一具價金一萬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偽簽「 李一霖 」之署押,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由林志達持乙○○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詐購價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偽簽「李一霖」之署押。
三、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蔡智杰持乙○○偽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詐購價金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具,並在簽帳單上偽簽「TOMY」之署押。
四、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由蔡智杰持乙○○偽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詐購價金二萬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具,並在簽帳單上偽簽「TOMY」之署押。
五、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蔡智杰持乙○○偽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詐購價金二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具,並在簽帳單上偽簽「TOMY」之署押。
六、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蔡智杰、林志達持乙○○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赴新竹市○○○街○○○號一樓「尋易電話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陳俊明詐購行動電話時,為陳俊明識破而報警查獲,因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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