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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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 上訴人即被告辛○○
壬○○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八五九四、八七八○號,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盜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與辛○○、壬○○盜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子○○則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癸○○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因 葉寬亮 (已死亡)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餘元,而自葉寬亮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作為擔保,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於台北市○○○○道路泉州街匝道對面之斜坡涵洞內;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受葉寬亮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及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後經丁○○試射一顆,如附表編號三);癸○○旋夥同丁○○,共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前開住處,將前述葉寬亮委託保管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二十八顆,交由丁○○寄藏在其所使用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金都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第五十六號車位旁。其後,丁○○曾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洪蘆地山區試射子彈一顆。
三、癸○○因曾至臺中縣和平鄉 梨山 地區賭博財物,萌生至該處強劫家庭聚賭之歹念,而與 林傳凱 、 侯秀珍 謀議同往梨山強劫賭場,再由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聯絡丁○○、子○○,並囑咐丁○○須隨身攜帶上開葉寬亮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並告以要帶他們到梨山強劫賭場,另由子○○聯絡辛○○、辛○○再聯絡壬○○同行,並告以要他們同往梨山。翌日(二十五日),癸○○、侯秀珍、林傳凱共乘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丁○○、辛○○、壬○○共乘丁○○所有車號00-0000號愛快羅密歐自用小客車,子○○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蔡明倫 則共乘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出發經宜蘭前往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到達梨山後,癸○○先帶領丁○○、子○○前往察看作案地點,此時癸○○、丁○○、辛○○、壬○○、林傳凱、侯秀珍、子○○等人均知悉係要搶劫該處之家庭賭場後,其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子○○、辛○○、壬○○等四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強劫家庭聚賭,癸○○、侯秀珍、林傳凱等人則在梨山 晉元橋 附近等候。嗣於當日十七時許,丁○○、子○○、辛○○、壬○○等四人到達台中縣○○鄉○○村○○路○○號,丁○○負責在外把風,子○○、辛○○、壬○○三人各帶事先備妥之頭套,分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長刀一把,由辛○○守在地下室入口處,子○○、壬○○進入地下室並喝令屋主庚○○等人:不要動,把錢通通交出來等語,壬○○並以刀柄毆打庚○○之後腦部成傷,以對己○○○、戊○○、甲○○、乙○○施脅迫,並對庚○○施強暴致使渠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約六千元、六千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得手後,子○○等人即將作案用之長刀及頭套則丟棄於梨山晉元橋附近山谷中並持上開強劫所得之款項,至梨山晉元橋附近與癸○○等人會合,沿中橫公路至台中縣和平鄉谷關聚餐花用完畢。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仍交由丁○○寄藏於前述機車坐墊內。
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侯秀珍單獨在台南犯案被捕,始為警查悉上情。迨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逮捕癸○○、林傳凱二人。迄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捕獲子○○;同日十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與自立街口逮獲丁○○,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二把、子彈二十七顆;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逮捕辛○○、壬○○。至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癸○○至台北市○○○○道路泉州街匝道對面之斜坡涵洞內,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癸○○由葉寬亮交付,而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受被告癸○○之託,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則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在卷(其中於原審自白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四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告癸○○於警、偵訊時所供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二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貝瑞塔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而成,其中一把將槍管內阻鐵車通,另一把將槍管內阻鐵拆除,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二十七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一八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三把手槍是葉寬亮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一起交給伊保管,因伊被詐賭,心想順便帶這些槍去處理,而將槍留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梨山時,是將三把手槍一起拿去,而將其中二把交給子○○云云,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癸○○並沒有將二把改造手槍及二十八顆子彈交給伊,,而在中和市洪蘆地山區試射一發,是警方帶伊去的,伊係為子○○扛罪,才於警訊及偵審中承認云云。而子○○於本院審理時,稱:「槍是癸○○帶的,我們一起到山上去,他才拿給我。」、「看到三枝槍,癸○○拿一枝,他拿二枝給我,我一枝插在身上,一枝拿在手上。」云云。然查被告癸○○、丁○○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已敘之在前。而共同被告子○○於警訊時對於警訊及本件強盜之犯罪工具何人準備時,供稱:槍枝二把及子彈是癸○○交丁○○保管,由丁○○帶上山等語,又於警追問強劫後槍械下落時,答稱:那二把槍在丁○○那裡,刀及頭套丟在下山時之途中。(見子○○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而子○○於原審時對於上開槍彈是否係癸○○交丁○○保管,稱:伊不在場,不清楚云云,亦未供稱係由癸○○交給伊。由上開被告癸○○、丁○○及共同被告子○○前後所供,可知其等三人自警訊至原審時對於本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癸○○交丁○○寄藏一節,並不否認,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一起翻異前詞。再查本件強盜案,係由警先捕獲癸○○,再抓到子○○,再由子○○處追查出其他共犯,而由子○○的聯絡而捕獲丁○○,是透過子○○、丁○○去起出扣案槍彈,當時由子○○、丁○○二人商量後,由丁○○帶警前往起出槍彈等情,已據查獲時參與偵辦之警員 莊俊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本件共同被告子○○既係在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前,已先遭警逮捕,並已供出參與強盜犯行,已無由他人頂罪之可能,自無庸另供出被告丁○○,以求被告丁○○代為頂罪,況被告丁○○之所以遭捕獲,係因共同被告子○○之關係,衡情被告丁○○之所以到案,亦因其係由子○○供出,而被捕,以到案當時被告丁○○之心裡,自無再為子○○扛罪之可能。此外,若被告丁○○非受被告癸○○之託寄藏上開槍、彈,如何能知道上開槍彈藏放之處,能於到案後帶警前往起出?又被告丁○○於到案後,帶警起出槍彈前,雖曾私下與子○○談話,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當時係受子○○之託而頂罪,況依前開所述,如認被告丁○○與子○○之談話,係被告丁○○接受子○○之託而帶警起出扣案之槍彈,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另子○○於警訊中供稱:「是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打我行動電話:::跟我說請你幫我一個忙,把上次放在那裡的東西(指槍枝)帶來,::我便打電話連絡辛○○、丁○○一起到中和癸○○家附近等候,我並交代丁○○把 文德 那東西帶來。::」等語。雖可認為子○○知道被告癸○○有槍、彈在丁○○處之事實,但亦足認被告丁○○確有受癸○○之託寄藏前開槍、彈,難以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子○○雖知被告癸○○有將槍、彈交被告丁○○保管,尚難僅以此即認子○○有共同寄藏之犯行。是應以被告癸○○、丁○○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對本件上開扣案槍、彈之寄藏經過為可採,應認被告癸○○、丁○○及子○○於本院審理所為此部分供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癸○○於本院所辯上開三把槍係由葉寬亮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一次所交付一節,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此一所辯為真實,且依前開認定之事證,自應認係被告癸○○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向葉寬亮收受上開槍彈,而加以寄藏之時,既係因葉寬亮積欠其錢財,用以擔保,及受葉寬亮所託,而加以寄藏,與日後被告癸○○因起意行劫,而持上開槍、彈犯案,其所為寄藏行為之時,應非為行劫而為,二者間,自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分別予以論罪。是本件被告癸○○、丁○○寄藏槍、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丁○○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受傷在身,純係至梨山採水果、散心,警訊筆錄係警員寫完後,再命伊簽名、錄音,應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辛○○辯稱:子○○是叫我跟他去處理債務,不是去搶劫云云;而被告壬○○辯稱:辛○○打電話請伊幫忙處理朋友被詐賭之事,進入賭場後有一個男的緊張亂動,伊用刀柄打了他的頭一下,被害人自己把錢拿出來,但伊與子○○均未拿走各云云。
四、惟查被告丁○○、辛○○、壬○○右開強盜犯行,已據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打綽號 阿盛 (即子○○)行動電話,聯絡他與綽號 阿健 (即丁○○)等人,到台中縣○○鄉○○村○○路某地下行搶,當時由伊和林傳凱、侯秀珍帶阿盛等四人去搶,伊和林傳凱、侯秀珍在車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第十九頁正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伊與林傳凱、侯秀珍去梨山,伊三人在山下等候, 阿勝 (即子○○)他們共搶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第九四頁正面)。而丁○○於警訊時亦供稱:「到了梨山的時侯,癸○○到我車上說要去看地點時,我才知道要去搶。我負責開車,我沒有下去。」(見丁○○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而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稱:「是由子○○由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壬○○,說有事情要人家還錢或討債。我再與阿勝連絡,二人搭阿健(丁○○)之愛快車子到梨山,到梨山以後阿勝才跟我說要搶劫賭場,壬○○也是跟我一樣到了梨山賭場要搶劫時才知道要搶劫賭場,:::」等語。(見辛○○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而被告辛○○於其後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強盜(見同日偵查筆錄)。另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供稱:「:::在梨山晉元橋旁會合,當時是 阿龍 即辛○○跟我說他朋友在梨山被詐賭說要來處理,我才跟他們上來,搭愛快車子到達民族街現場,在樓上快到賭場時,便由子○○取出頭套及開山刀一把給我,阿龍及子○○分別持槍及戴上頭套,阿健(丁○○)則在車上,三人到達賭場,阿龍負責看押進出人員,子○○喊不要動,我持開山刀站押在旁,子○○則將現金強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壬○○警訊筆錄),而被告壬○○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供承有強盜犯行(見同日偵查筆錄)。而共同被告子○○於警訊時則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和蔡明倫(綽號 米奇 女子)坐一部DC-2883號車,丁○○、辛○○及綽號 阿海 不知名男子坐丁○○所駕之愛快轎車,另癸○○及其女友及林傳凱三人乘坐一部租來的轎車上梨山,到了梨山後,我們將車停在梨山市區附近,我和癸○○、丁○○三人坐愛快轎車,癸○○帶我們去看行搶之地點後,再由丁○○駕駛愛快轎車載我和辛○○及阿海持二把手槍及一把開山刀戴頭套進去搶劫。」等語。(見子○○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而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子○○亦坦承有本件前開強盜犯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而同時被告丁○○對於子○○所供述之強盜經過,亦表示無意見(見同前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共犯林傳凱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強劫之情事如癸○○所言(見八十八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九四頁反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地下一樓發生一起強盜案之事,伊知情,子○○等人要到該處行搶,伊與被告癸○○等人在和平鄉梨山村晉元橋旁等待子○○等人,事後伊一夥人到谷關吃一頓後就各自離去等語(見八十八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另共犯侯秀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警訊時供稱: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帶伊去梨山找 黃啟福 討回所欠之錢,那時黃啟福在賭博,於是伊與癸○○便去找他並玩幾把,黃啟福當晚招待 伊二 人住宿,隔日又去玩賭後便返回台南,隔不久癸○○便去台北泡沬紅茶店找阿勝,就那日說完,阿勝找人與伊等人共開三部車到梨山,由癸○○帶路看過賭場以後,伊這一部車與另一部車停放在梨山村晉元橋附近等候,阿勝、阿健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乘另一部車前去賭場強劫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二七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壬○○及同案被告癸○○及共犯林傳凱、侯秀珍、子○○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均大致供承在卷,且互核亦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前開強盜犯行,亦經被害人己○○○、戊○○、甲○○、庚○○、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分別指述綦詳,而其內容與被告丁○○、辛○○、壬○○等人之自白,亦相符合。被告丁○○、辛○○、壬○○等人前開警、偵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認定依據。
五、雖被告丁○○、辛○○、壬○○與癸○○、林傳凱、侯秀珍、子○○等人所搶得之財物究有多少,其等所供有未盡相合之處,然依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丁○○、子○○從賭場回來後,說只搶到一萬多元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本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害人己○○○等人之指述,應屬實在。參以被害人己○○○等人與被告子○○等人素無怨隙,應無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等人係持槍及開山刀至前開地點搶劫,已事實上對被害人加以控制,是被害人於被告等人持槍及開山刀加以控制下,致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合事實。故被告子○○等人除以上開刀械脅迫在場之被害人外,亦毆傷被害人庚○○,確有以脅迫致使被害人己○○○、戊○○、甲○○、乙○○,而對被害人庚○○施強暴致,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約六千元、六千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之事實,應合事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子○○等人確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己○○○、戊○○、甲○○、庚○○、乙○○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約六千元、六千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雖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辛○○等人說朋友被詐賭,要其等前往處理一下,槍是癸○○帶的,到山上才給他們,到梨山由伊開丁○○之車,當時丁○○受傷在車上睡覺,回來後癸○○交待只要將「大柱」找出來,不要傷人,癸○○要直接跟他談,再次前往時,丁○○、辛○○、壬○○及伊四人一起去,但丁○○在車上睡覺,車停放在距強劫地點約五十公尺,於進入後,現場只有
四、五人,一陣亂後,他們問我要做什麼,伊表示要找「大柱仔」,他們不合作,伊就拿出槍,他們看到槍就安靜下來,伊曾問該處以前是否有人詐賭,他們說有,是從別的村莊來的,已經走了,,伊認為他們是同夥,他們就分別拿出數百元或一、二千元放在桌上,伊數一數沒幾千元,就交給現場之小女孩云云。然子○○此一供述,顯與其在警、偵訊時所供及被告癸○○、丁○○、辛○○、壬○○、林傳凱、侯秀珍等人前開所供,及前開被害人所指述之情形不合,且衡諸常理,若被告辛○○、壬○○、子○○等人僅係前往找「大柱仔」,當無帶槍械,並以頭套,將臉部遮住,以防他人認出之必要。且被告丁○○若無參與作案並在現場把風,何以先後兩次前往強劫之現場時,丁○○均同往,若丁○○當時只係與被告癸○○一同前往梨山遊玩,大可與其他同來之另兩部車留在晉元橋處等候,且當日同案被告子○○亦有開車前來,若被告丁○○不知情,何以被告癸○○、辛○○、壬○○及共同被告子○○要開丁○○車前往現場,而不開子○○當時所開到梨山之車輛為代步工具,足認被告丁○○所辯與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而所為翻異之詞,尚不足採。且被告丁○○當時雖確受傷,然以被告丁○○當時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達到無法行動之程度,自可以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故被告丁○○受傷,並不足以認定其無法與被告癸○○、辛○○、壬○○及林傳凱、侯秀珍、子○○等人共同強劫,而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再者,被告癸○○等人於審理中雖稱曾在前開地點遭綽號「大柱仔」之人詐賭,係前往找「大柱仔」解決債務糾紛一節,被告癸○○迄未能證明確曾遭「大柱仔」等人詐賭之事實,且縱使被告癸○○曾遭詐賭,然癸○○於審理中供稱:「我原來的意思,是要子○○把「大柱仔」押出來,要回我輸的部分,另想再向他多要一點」、「我有跟丁○○、子○○說,我主要是要取回我賭輸之三十萬元部分,其他多的部分都由他們(指丁○○、子○○等人)去朋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丁○○、子○○於偵查中亦均坦承:癸○○通知伊二人把槍帶下來賺錢各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癸○○、丁○○、子○○自始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是由子○○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壬○○,說有事情要人家還錢或討債。‧‧‧‧,到了梨山以後,子○○才跟我說要搶劫賭場,壬○○也是跟我一樣到了梨山才知道要搶賭場」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是被告辛○○、壬○○二人至遲於到達梨山強劫前,即已獲悉被告子○○等人意在強劫,而非單純解決詐賭事宜。衡情,茍非為圖謀不法利益,被告丁○○、子○○、辛○○、壬○○何須長途跋涉,由台北遠赴梨山,並分持改造手槍、長刀冒險為被告癸○○處理詐賭事宜,且旋於作案後即返回台北。被告癸○○、丁○○、子○○、辛○○、壬○○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翻異之詞,均不可採信。另共犯林傳凱、侯秀珍二人對於本件強劫之事實事先已知情,已敘之在前,故應認係與被告癸○○、丁○○、辛○○、壬○○、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本件事證,應認被告癸○○、林傳凱、侯秀珍事先已對於強劫有犯意之聯絡,再由癸○○以電話與子○○聯絡告以要至梨山地區強劫,於至梨山後,始與辛○○、壬○○有犯意之溝通,並推由丁○○、子○○、辛○○及壬○○負責行搶,而被告癸○○與共犯林傳凱、侯秀珍則在梨山晉元橋等候接應。被告癸○○嗣於審理中改稱:林傳凱、侯秀珍對於被告丁○○、子○○、辛○○、壬○○強劫之事不知情云云,亦顯係事後迴護共犯林傳凱、侯秀珍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共犯林傳凱、侯秀珍之認定。此外,被告癸○○、丁○○、辛○○、壬○○等人其他所辯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詳核,均不足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子○○、辛○○、壬○○等四人強劫家庭聚賭之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懲治盜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子○○、辛○○與壬○○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癸○○與丁○○之間,就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以及被告癸○○、丁○○、子○○、辛○○、壬○○與共犯林傳凱、侯秀珍之間,就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盜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先後二次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癸○○、丁○○均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子○○、辛○○、壬○○均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子○○、辛○○、壬○○等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盜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盜匪罪處斷。而被告丁○○、辛○○、壬○○等人與癸○○林傳凱、侯秀珍、子○○所犯盜匪罪部分,係以一強盜行為分別對被害人己○○○、戊○○、甲○○、乙○○等人施脅迫,而對庚○○施以強暴致使其等不抗拒,而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至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盜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癸○○曾於八十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癸○○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丁○○就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癸○○及丁○○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而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癸○○、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之以犯盜匪罪,顯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如僅施以刑罰制裁,尚不足以徹底矯正其犯罪習慣及偏差人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考),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把、子彈二十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等並未強劫,且上開槍彈係交付予子○○,而非丁○○及其係八十七年十月份才一次自葉寬亮處收受三把改造手槍,認與其另案被訴盜匪案為裁判上一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而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伊並未自癸○○收受,而寄藏上開槍彈,係為子○○扛罪,而於警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依前所述,被告癸○○、丁○○此部分上訴之理由,顯與事證不合,而難認為有理,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原判決對於被告丁○○、辛○○、壬○○盜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癸○○、丁○○、辛○○、壬○○、林傳凱、侯秀珍、子○○等人本件盜匪犯行係對於被害人己○○○、戊○○、甲○○、乙○○施脅迫,並對庚○○施強暴致使其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使之交付約六千元、六千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足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而對上開五被害人犯強盜罪,原判決此部分未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論以想像競合,亦未就上開犯罪中僅被害人庚○○部分被告等係對其施強暴,其餘四被害人被告等僅對其等以刀、槍相脅迫,加以分別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自仍有未洽。被告丁○○、辛○○、壬○○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雖難認為有理,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原判決關於丁○○盜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與辛○○、壬○○盜匪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判決。被告丁○○、辛○○、壬○○之素行,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辛○○、壬○○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於被告辛○○、子○○部分就其等共同持往強劫部分之槍彈,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長刀及頭套等物,業經被告子○○等人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長刀三把、頭套三個及膠帶一卷等物,係被告癸○○與共犯林傳凱、侯秀珍等人另犯他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業據被告癸○○等供明在卷,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因盜匪所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故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表:
一、仿貝瑞塔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仿貝瑞塔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子彈二十七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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