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福益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諭知免刑;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先後在其臺中縣○○鎮○○路五十三之一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食其加熱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
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刑事組偵訊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其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經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次日由該所實施尿液篩檢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等地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二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台中看守所函、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關於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送入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篩檢其尿液結果,復經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台中看守所函、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訊據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曾施用海洛因,所為翻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諭知免刑;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或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原審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屢犯不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曾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篩檢之尿液,亦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予採信,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自白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云云,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曾施用海洛因,而除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一次海洛因堪予採信外,其餘部分,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據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爰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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