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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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黃麗蓉 律師再審被告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李聰達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十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此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更釋斯旨。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理由,援引證人 徐秋玉連惟欣劉品德 及再審原告陳述,認定「據上足見系爭機器等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買受後,再由其以『理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借用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且盈虧自負亦明。」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後,以再審被告董事長名義對外經營,而此經營期間之盈虧,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與再審被告無涉,惟:
據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係依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稱其他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公司法規定甚明。
另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一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二款)之行為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前揭議案之提出,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此公司法亦有明文。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機器等後,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董事長」之身分借用再審被告名義對外經營,核其所認,此行為顯屬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被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第一款締結出租全部營業或委託經營之情形,依法應由再審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提出決議,並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行之始可成立。惟遍觀原確定判決全卷,均無再審被告公司任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故再審被告公司顯無可能與第三人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及第二款締結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公司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之系爭機器等予再審原告,並已發生前述公司法締結出租全部營業或委託經營予再審原告之效力,其認定顯有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法規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又再審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有其獨立之社團法人資格,而其設立後,有任何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機器等後,再由再審原告以「理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借用」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且盈虧自負,惟遍觀全卷並無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登記,且事實上依據二審判決所認之交易廠商證人 王俊凱顏永昌許錫昌呂世明蕭聰柔 亦稱係與再審被告交易,不認識再審原告,亦未與其交易云云,是以法律上與廠商交易者為再審被告,其發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當存在有獨立法人資格之再審被告與交易廠商間,而非再審原告。故縱再審原告欲以新公司經營,實際發生使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之情形,惟法律上仍係再審被告與廠商交易發生權利義務,而非再審原告或成立之新公司直接與廠商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此法律關係主體不可不辨。是以若有任何盈虧之情,法律上應由再審被告依協議另向再審原告成立之新公司主張,並以經過公司正式之損益計算及其帳目為憑,非以一句「借用」即可搪塞。然法律上交易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係再審被告,而事實上卻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價款,足見除廠商與再審被告之買賣關係外,乃因再審原告代為支付再審被告廠商交易價款之事實,成立兩造間代墊款之借貸關係,且此二種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截然不同,不容混淆。然原確定判決未細繹其中二種截然不同法律關係,逕自認定公司法人可不經任何程序,即直接由第三人「借名」,其顯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適用公司法第一、十二條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原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新法:十三款)所謂當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載之甚明。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亦釋斯旨。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等之證據,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之證物,然觀該證物所載,可知係就全部營業及財產出售,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召開股東會決議始可為之,否則此違反公司法規定契約之效力,不能當然及於再審被告。尤有進者,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證物,實際上係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美光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資料之附表而已,並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契約,此事實有近日取得之新美光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上合併記載八十一年九月份董事會與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記錄,第七點載「理光公司結束後,後續商對案」,決議內容稱「本案仍採移轉方式,由甲○○先生簽署同意接收條件如下---」,而再審原告即因此決議,於同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會議資料上附表簽名,並將決議內容八點記載於附表上,此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證物係載「附表」及其上八點之記載,均與同日新美光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相符即明。惟俟後再審被告均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任何股東會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且再審被告亦未於附表上為任何簽署同意之合意,如何僅以新美光公司董事會資料附表,再審原告為同意新美光公司決議內容之簽署,即認與再審被告發生契約買賣關係?而兩造之買賣關係若未成立,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受動搖,再審被告是否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機器等之價款即有可議。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新美光公司董事會資料附表上簽名後,根據新美光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董事會記錄,其上第七點記載新美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派三位員工盤點資料交新美光公司核算,而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新美光公司取得再審原告開立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月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之訂金支票乙張。據此,則系爭機器等之買賣法律關係係究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新美光公司,或再審被告即非無疑,而此證據資料當然影響再審被告是否有權向再審原告,假買賣關係請求支付價款之認定。因之此新證據之提出,當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屬無疑。
(四)又,再審原告迭次主張系爭機器等係欲成立之新公司使用,此等事實更有再審原告於新美光公司召開董事會後,再審原告積極聚資,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新公司印特佳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股東會議可證,俟後並依規定申請設立登記。而新公司設立本即欲以再審被告公司地址營業,是故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認之附表中才有租金之記載,惟因再審被告遲不解散遷出,致再審原告已成立之新公司,終因無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遭撤銷公司登記,是以再審原告稱系爭機器係新公司欲使用,而由再審原告先代為購買,並非無據,且此證據之提出,當有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五)綜右可知,再審原告前揭新證據之提出,自有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且此證據經斟酌之結果,當有利益於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原因,提出再審。
三、另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自承其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正式停業,而該公司既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停業,而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判決時,該公司之法人資格是否尚存在,且該公司有無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等,在在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有否法律上資格,其訴訟有否經合法代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再審原因,爰先提出於上,俟再審原告取得進一步資料時,另再具狀詳陳。
四、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及十三款之再審原因,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而於裁定收受後,始知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據前揭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原因,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公司法第一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而未適用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被告係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而成立之法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承認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買受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從未表明係代表印特佳公司買受,及簽收貨物收據、買賣物品明細表無再審原告代表印特佳公司為買賣之意旨,而認定本件買賣存在於兩造間,為合法確定之事實,要與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無涉,設若再審被告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充其量亦僅其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或對於再審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非原確定判決所得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對於裁判顯無影響。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新美光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份董事會與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七點載「理光公司結束後,後續商對案」,決議內容稱「本案仍採移轉方式,由甲○○先生簽署同意接收條件如下---」,為其論據,惟查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再審原告代表印特佳公司為買賣之意旨,該董事會會議記錄經斟酌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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