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及同署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自行磨製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員 林國宅 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拆下丟棄後供己騎乘,迄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丁○○又與丙○○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丙○○,攜帶丁○○所有足供充當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自行磨製螺絲起子貳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喬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二人先在停車場內繞行一圈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見停車場無他人,且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行動電話,乃由丙○○至電梯間出口處把風,丁○○取出前揭工具中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動手撬損駕駛座旁車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遭大樓三樓KTV人員 劉秉坤 從監視器中發現,迅速夥同其同事下樓制止而未得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自行磨製螺絲起子二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輕機車及行動電話,遭警捕獲情事,惟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伊係載被告丙○○至喬友大樓打電動玩具,在停車場要將機車停好,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有行動電話,遂單獨起意竊取,丙○○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大致自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即該大樓三樓KTV人員劉秉坤亦於原審時證稱:「丁○○拿起子偷汽車,丙○○站在附近,他們二人下來後,有先走一圈查看,丙○○站在電梯口出口,看起來像在把風,看他樣子像在張望,他是在同一層樓等,衛生紙是本來就貼好的,不是在地下室貼的。」等語,且經原審會同證人劉秉坤及查獲警員 張耀明 履勘現場,經證人劉秉坤及警員指稱,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在停車場內側,並非臨近斜坡走道處,案發日被告丁○○及丙○○等騎乘機車停置於該小客車之左後方,亦即汽車車道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位於電梯間出口兩側,有現場圖在卷足稽。是被告丁○○與丙○○當時如係要到該大樓打電動玩具,衡之常情只須將機車停置於大樓騎樓處,本不須停至地下室,且縱停放於地下室,因在地下室電梯間出口兩側即有機車停車位,斜坡至電梯間出口處更不乏可供停放機車之空間,被告丁○○及丙○○顯不須將機車騎至停車場內側停放,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去看那輛車裡面有無小電視等語,有該院審判筆錄可參,且當時地下室並無旁人,敲破車窗玻璃取走行動電話,亦係須臾時間即可完成,衡情二人應係迅速取得行動電話後騎乘機車揚長離去,不致臨時尋覓衛生紙遮蔽車牌,顯然證人劉秉坤所述二人在地下室曾先走一圈查看及衛生紙本來就貼好一節,確屬真實,而二人既曾繞行地下室尋覓行竊對象,顯已著手搜尋財物,是本件係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在地下室搜尋財物,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有行動電話,遂由被告丁○○動手行竊,而由共同被告丙○○至電梯間出口處把風,始合事證。再參諸被告等所騎乘之機車,其車牌上所貼之衛生紙係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前即已貼上等情觀之,亦足認被告丁○○與丙○○於進入上開大樓地下室之前,已有共同進入行竊之意,始符前開事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丙○○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被告丁○○犯行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自行磨製螺絲起子二把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係足充當兇器之工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機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丙○○二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同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上開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障礙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起訴雖僅認被告丁○○係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而認犯竊盜罪。惟被告丁○○另亦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輕機車犯行,雖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然與本案經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對被告丁○○部分於上開二連續犯論以一罪時,誤以法定刑較輕之普通竊盜罪論罪,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量刑過重,且認所帶之起子非兇器,而有不當,雖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改判。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自行磨製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丁○○供承為警追捕時掉落遺失,因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丙○○部分,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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