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醫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醫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王國穎
       鄭純如
被   告  彭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至原
告醫院住院治療,惟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4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6元,及自起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據提出住院期間存放現
金紀錄、購物及理髮收據、零用金領用紀錄、醫療暨伙食費
紀錄、看護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
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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