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東周
被 告 梁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下稱
原告房屋)前,公然以閩南語「你係某生耶」、「你係10個
老爸生的」、「你係像 查某耶 」(指原告為「妻子所生」、
「雜種」、「不是男人」)等言詞侮辱原告;同時以閩南語
對原告恐嚇稱:「你要是弄到我的金孫,你全家會沒命」等
加害生命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房屋坐落被告住處隔壁,原告房屋已經有
3、4次掉落鋼筋、水泥塊等物品,經被告通知一直不修理才
衍生此次糾紛。且原告當時刻意激怒被告,致被告一時氣憤
,才會說出上開情緒性用語,但被告並未有恐嚇或公然侮辱
原告之意,且事發時有請警察到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固據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420號刑事判決均有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或恐嚇原告
之犯意,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
後,認被告以「你係10個老爸生的」等語侮辱原告,犯公然
侮辱罪,其餘部分無罪,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改處罰金3,000元,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案
經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不論刑
事判決認定結果如何,因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恐嚇罪
,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
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被
告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稱原告「你係某生耶
」、「你係10個老爸生的」、「你係像查某耶」等語,意指
原告為「妻子所生」、「雜種」、「不是男人」等語,顯足
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且在
一般情形下,足使聽聞者有難堪之感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縱認其中「你係某生耶」、「你係像查某
耶」等語不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無損其侵害原告名譽
與人格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2、恐嚇部分:被告固曾以閩南語對原告稱:「你要是弄到我的
金孫,你全家會沒命」等言語。然查,兩造發生口角之起因
,乃肇因於原告房屋老舊致水泥塊及鋼條剝落,掉落於被告
住處院子,而原告經通知均未加修繕,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6張可稽。是被告所以有上開言語,乃因其家人受有水泥塊
及鋼條隨時剝落之生命、身體危險,所為之防衛性言論,以
此警告原告,希望原告善盡修繕房屋之責,應係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疇,主觀上難認有恐嚇之意。況原告聽聞後
,並無任何害怕之反應,反而與被告繼續為口角上之爭執,
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心生畏懼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洵非有據。
五、查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與人格權
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國
小肄業,目前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名下有房屋2棟,102年
財產總額3,224,998元;被告係國小肄業,擔任家管,目前
沒有收入需靠小孩扶養,101年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04,750元
等情,此除原告、被告之陳述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及被告所使用言詞對原告名譽、人格權損害之程度,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警方通聯紀錄,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