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廖葛蘭
被 告 陳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並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炳
州、 張僑昀 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僑昀部分之訴訟,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嗣於本院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2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
5,2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詎被告未給付102年
12月份及103年1、2月份之租金,合計積欠15,600元(計算
式:5200×3=15600),原告乃於103年2月25日發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
受該函,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
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已於103年2月2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則系爭租約
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5,600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3
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