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簡順益
       林寶仁
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及民國103年3月4日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益易以拘留參日。
林寶仁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壹、簡順益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順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簡順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
機關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3年3月24日
寄存送達於簡順益之戶籍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簡順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業經確定,嗣聲
請機關另行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3年4月19日寄存送
達於簡順益之戶籍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其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
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簡順益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貳、林寶仁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寶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為繳納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應待處分書合法送達被處分人並確定後,
再對被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
被處分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
易以拘留,應甚明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黏貼於受處分人林寶仁高雄
市○○區○○路○○○○號1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而為送
達,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103年1月6日起即遷入高雄市
○○區○○路○○號,係屬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且系爭
地址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即由屋主之太
吳淑津 出租與現住房客 王瑞益 ,王瑞益並不認識林寶仁,
且吳淑津亦表示林寶仁應為前任房客王先生之妻子 林彩雲
弟弟,而前任房客已於102年5月退租,又林寶仁均未至高
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領取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
等情,有受處分人林寶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受處分人林寶仁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原處分機關僅逕
以辦理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至系爭
地址,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處分既未合法
送達而未生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處分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