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邱俊碩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5,985元,及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有依照催討程序與被告聯繫,惟均無
法聯繫到被告本人,原告願與被告進行協商還款期限及條
件。
(三)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486元,及其中105,98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後,被告未曾接獲
原告之催討通知,並非被告置之不理。
(二)被告目前正處於創業階段,已與國際級大廠接洽中,雖已
獲得技術上支援,仍急需人員及資金挹注,希望原告能給
予被告較長期限還款,待被告穩定後再討論還款計劃。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