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錫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邱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萬元,雙方於102年5月3
日至田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02年6月
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並簽定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即未於
102年9月15日清償第4期債務,則剩餘借款774,000元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本票6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案
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2號)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欠
17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於103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予原告。
(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曾就本件債權成立和解,約定借款總金額為78萬元,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屢遭原告拒收,故改以匯款方式給
付,每次還款2千元,共8期,合計已清償16,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為給付遭原告拒收時,曾請同事轉交,亦遭原
告拒收,被告則將9月、10月之分期款一起給付原告,並
經原告簽名確認,11月分起改以匯款方式給付,嗣被告遭
強制扣薪後,無法再繼續清償本件債務,故於103年2月起
未繼續匯款予原告。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
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本票裁定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遭原告拒收後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至103年2月
起始未繼續清償本件債務,合計已清償16,000元,並提出
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未清償一事,為被告自承
在卷,應為屬實,惟被告已清償8期即16,000元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從借款總額中扣除。基此,兩造間
債權債務總額為78萬元,其中本票6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則18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6
,000元,尚餘164,000元(計算式:780,000-600,000-
16,000=164,000)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