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廖本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如龍
代 理 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九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
、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
第1391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2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
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
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
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約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4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221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
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87646元(計算式:221216×0.14×2.83=87646,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7646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