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特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特(綽號林店長)係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號「 金寶當 舖」負責人, 陳竹幸 因經營首帝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為支付公司票款陷於急迫,因而前往金寶當舖求借現款,林文特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依附表所示之時、地、利息條件,貸放款項(金錢單位:新臺幣〈下同〉)予陳竹幸,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竹幸因利息負擔過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竹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28至30頁,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幸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28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款收據影本、金寶當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支票明細表在卷可憑(以上見偵卷第7至8、12、32至33頁),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借貸內容與本判決附表內容所載不一致之處,均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核對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蒞庭檢察官亦予當庭更正,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收取之借款本金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190%(計算式:約定利息÷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款÷30X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被害人當時借款條件與現今經濟狀況,較之金融機構或民間一般債務利息,被告所設定之借款利息乃異常超額,屬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告訴人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下,卻仍願向被告反覆借貸金錢,衡情必係出於需款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率條件,被告乘此機會貸與告訴人金錢並取得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當屬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雖未一一具體陳明其各次借款所交付之利息總額,然此或係因雙方間借貸次數甚多,又因部分借款時間久遠、未詳加記錄,自未能予以強求。惟被告業已明白供陳只要告訴人交付擔保之支票有兌現,伊就會將該支票銷燬,現在仍剩10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此部分債務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與告訴人和解時均已免除該等債務,並交還支票等件給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
20、2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31至33頁和解書及支票、借據影本),再配合告訴人所稱繳交利息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因高額之借款利率,自告訴人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應屬無疑。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此部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就附表編號7至17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趁人極需用錢之際牟取厚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被害人均為同一,部分借款亦容屬借新還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一切債務,且另外給予告訴人5萬元之資助,展現最大誠意,積極彌補其過,告訴人亦表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已獲減輕(見本院卷第20、20頁背面筆錄、31至33頁和解書);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款利率、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潔身自愛,切實改過,莫重蹈覆轍。
(四)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及證明所用之支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如告訴人有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即須返還,難認係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亦稱已兌現之支票部分,皆已銷燬,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註2:利息均以每30日為1期,且於交付借款時皆預扣第1期利息
,附表所載借款金額係指尚未扣除第1期利息之總額註3:每次借款,告訴人均簽發數張面額合計與「借款金額」相
同之支票供擔保,同時簽立借據字條一併交付被告收執,有時會另外交付身分證影本┌─┬─────┬────┬─────┬──────────────┐│編│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每期利息及│罪名及宣告刑││號│均在金寶當││週年利率││││舖)││││├─┼─────┼────┼─────┼──────────────┤│1│102年11月│30萬│4萬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5日│(實拿25│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9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2月│30萬│4萬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27日│(實拿25│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9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2月│40萬│5萬4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0日│(實拿34│,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6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3月│40萬│5萬4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1日│(實拿34│,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6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5月│50萬│6萬7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1日│(實拿43│,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2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6月│50萬│6萬7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2日│(實拿43│,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2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7月│50萬│6萬7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7日│(實拿43│,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2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8月│50萬│6萬75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5日│(實拿43│,1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25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9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15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10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23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11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28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1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6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4年1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30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4年3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6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4年4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8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4年4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29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4年5月│100萬│13萬5000元│林文特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26日│(實拿86│,19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