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芬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麗芬為址設 彰化縣 ○○鎮道○路○○○號「金典泰式按摩館」店長, 陳慶鴻 之母 黃培秀 原受僱於許麗芬在上開按摩館擔任員工,並與陳慶鴻一同借住在許麗芬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因許麗芬與黃培秀發生債務糾紛後,黃培秀即決定與陳慶鴻搬離上址住處。許麗芬因對黃培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明知陳慶鴻當時仍在上址屋內整理行李,竟以腳踏車大鎖將上址鋁門鎖住,以此方式剝奪陳慶鴻之人身自由。嗣經黃培秀前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證人黃培秀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慶鴻、黃培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慶鴻、黃培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未合法調查,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慶鴻於104年1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有其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7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慶鴻、黃培秀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人黃培秀於103年8月12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㈢偵查卷所附之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5
頁),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係本案事後之模擬照片,與本案無關連,無證據能力。惟該等照片係告訴人陳慶鴻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 詹景堯 陳述其被鎖之情形,告訴人陳慶鴻將該大鎖鎖上鋁門後,再由警員詹景堯所拍攝,此據證人詹景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是該等照片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非無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僅係非屬警員到現場後立即拍攝之現場情形,核屬能否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問題。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麗芬先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陳慶鴻不離開彰化縣○○鎮○○路○○○巷○號,所以其離開時有把大門鎖起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有用腳踏車大鎖鎖門,但其有給告訴人陳慶鴻以及黃培秀鑰匙,且其下樓時告訴人陳慶鴻他們人都不在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踏車鎖鎖住鋁門,我只有鎖木門,沒有鎖鋁門,我有給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木門的鑰匙,我下來時看機車不在,以為他們不在屋內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用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證人陳慶鴻、黃培秀並未實際親眼目睹被告有以腳踏車大鎖將鋁門反鎖,卷內照片亦是告訴人陳慶鴻持腳踏車大鎖鎖上後供警員拍攝,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此行為,又警員均證稱未注意有腳踏車大鎖反鎖大門之情況,被告怕證人黃培秀欠錢不還,當天下午主動報警請求協助,警員 程詠智 說明中並未提到證人黃培秀機車有遭上鎖情事,且有告訴人陳慶鴻騎乘機車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誣指被告毀損輪胎、用腳踏車大鎖鎖住機車、反鎖鋁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104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母親黃培秀在被告開設的按摩店上班,被告讓我及我母親住她家房間,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那時候我在家,被告叫她女兒上來3樓跟我說,我說我快收好了,但等我收好下樓時,門就鎖起來了,我有報警,警察有叫被告找人送鑰匙過來,我有隔著窗戶講話,我說我被鎖起來了。該處的鋁門平常是不會鎖的,裡面還有一個木門,被告平常都鎖裡面的木門,我媽媽只有木門的鑰匙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警員 莊盛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大霞派出所擔任巡佐,我執行下午4點到6點的巡邏勤務,110轉報有人被反鎖在屋內,我有到彰化縣○○鎮○○路○○○巷○號去查看,現場有一個女子說被鎖在房子裡面,我問可否連絡屋主,她有跟我講電話號碼,我打電話沒人接聽,我就跑到道周路找「金典」的老闆娘,裡面的人說老闆娘不在,我說不能將人鎖在裡面,要讓人開鎖,我又回到現場,門還是鎖著,印象中是用類似橢圓形的機車大鎖,鎖在鋁製紗門上,是將紗門的兩個門把用外加的鎖鎖住,但無法確認是什麼鎖頭。從我前往道周路又返回現場處理,大約30分鐘,我回到現場後過幾分鐘就有一個男性帶著鑰匙來開門,他說是老闆娘在忙,交代他帶鑰匙來開門,打開後被害人就提著行李出來,她說她在整理行李,被老闆娘反鎖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就告訴人陳慶鴻於上開時間因鋁門被鎖而無法離開本案房屋之情節相符。又本案房屋之前門有木門及鋁門,木門係多段鎖,鋁門則有門閂。木門鎖如上鎖,從房屋內部可以直接徒手轉開,從屋外需以鑰匙才能打開;鋁門門閂須從房屋內部才能徒手上鎖及打開,如鋁門門閂上鎖,從房屋外部無法打開之情,據證人即警員 陳柏宇 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2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年2月10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知在房屋內部之人即使無木門之鑰匙,也可徒手轉開木門多段鎖而開啟木門,再打開鋁門之門閂亦可開啟鋁門,當無被鎖在屋內無法離開之理,顯見案發當天確實有一外加之鎖從屋外鎖住鋁門,始致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而偵卷所附之鋁門遭腳踏車大鎖鎖住之照片(見偵卷第15頁),經證人即警員詹景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張照片是黃培秀的女兒把大鎖鎖上去,說她之前是這樣被鎖在屋內,所以那個照片是模擬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故該照片並非警員接受報案後到本案房屋所見之實際現場情況,惟證人莊盛雄證稱印象中是將紗門的兩個門把用外加的鎖鎖住等語,此已如前所述,亦與該照片顯現之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兩個門把之情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要求告訴人陳慶鴻離開,告訴人陳慶鴻不離開而將大門鎖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找鄰居「 黃真忠 」過去開門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亦與證人陳慶鴻、莊盛雄證述之情節一致。是該照片雖非呈現警員到場時現場所見之實際狀況,然證人莊盛雄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證述內容應無陷構可能,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與證人陳慶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供述以及本案房屋之木門、鋁門狀況說明如前,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內仍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之事實。
㈡本案房屋除正門外,尚有兩處後門可供通行之情,有上開
104年2月10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可參,而兩處後門其中一處通往後方農田灌溉用溝渠,與地面之高低落差約有3公尺,人若直接跳下恐有受傷之虞;另一處後門通往隔壁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後方庭院,該庭院大門平日均上鎖,無法通行之情,有104年4月12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本案房屋後門照片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見本案房屋除前門可通行外,雖另有兩處後門,惟其中一處係通往灌溉溝渠,自照片可見該後門與地面間之落差並無階梯可供行走,若無使用樓梯等工具,而欲直接跳下可能有撞擊地面受傷之危險,顯然人無法從該處正常自由通行;另一處後門則通往隔壁人家之後院,非直接通往一般道路,除非隔壁住居之人在家,且願意開放通行,否則亦無法從該處後門自由通行。是本案房屋除前門外,兩處後門皆無法自由通行,告訴人陳慶鴻處於此狀態下,其行動自由確實受限,無法依其意思自由來去,直至「黃真忠」開門讓告訴人陳慶鴻出來才能自由離去,此段期間被告之行為當已構成以鎖住前門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本案房屋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是鎖裡面的木門,沒有鎖外面鋁門,我沒有腳踏車鎖,之前檢察官問我時因為緊張,不確定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檢察官提示照片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然被告若未聽清楚詢問者之問題,理應請詢問者重複問題或表示聽不懂,且其既認自己並無鎖鋁門,若有聽不清楚之處亦當自行陳述沒有腳踏車鎖、沒有鎖鋁門之情形,然被告先前卻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103偵字第3760號卷第15頁照片】門這樣鎖上,可以用什麼方式從房子內開鎖?)我下來她們人都不在,她們都有鑰匙,我有給她們鑰匙,我在家裡,她在店裡。黃培秀可以用鑰匙開門。(檢察官問:你意思是說,黃培秀有腳踏車大鎖的鑰匙?)對。(檢察官問:黃培秀於
103年8月12日在本署開庭時說,她沒有你說的該腳踏車的大鎖鑰匙?)我有給她鑰匙,她住在我家半個月了都是這樣鎖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是被告當時就本案房屋案發時是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之情並未否認,且供稱平時都是這樣鎖門,也有將腳踏車大鎖之鑰匙交給告訴人陳慶鴻之母親黃培秀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之「有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此一客觀事實均未否認,而僅否認主觀上不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內,以及辯稱有給予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鑰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再改口否認並未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而只有鎖住木門云云,其於偵查中至審理中之辯詞一再改變,其辯解已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確實只有鎖住木門,且無腳踏車大鎖之鑰匙,則當時警員莊盛雄請被告處理時,被告只須說明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均有木門之鑰匙即可,或請友人「黃真忠」到場說明上情即可,友人「黃真忠」豈會有腳踏車鑰匙可供開鎖?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要無足採,應以其先前承認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屋內收行李仍鎖門之供述為可採。
㈣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前,惟查:
⒈證人即和美派出所警員 歐州朋 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
一名婦人騎機車來和美派出所,說他女兒遭到行動上限制,她跟我們報的地點在大霞派出所轄區,我們立即通報大霞所,我與同事 王志碩 隨該婦人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呼喊有無人,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到窗戶應答,我問她是誰,她說是婦人的女兒,我問她可否出來,她回答她被關在裡面,不久有一名巡佐莊盛雄跟一名中年男子到場,該中年男子說是老闆娘叫她過來看看,男子說他沒有鑰匙,之後我詢問巡佐,巡佐表示他們處理就可以,我就跟王志碩離開。我沒有查看該處大門有沒有被上鎖,沒有查看該處另外有無其他地方可供出入。因為是他轄區,會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警員歐州朋、王志碩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渠二人當天未確認大門是否上鎖,有一名男子到現場表示是屋主的朋友,來現場查看狀況,該男子表示沒有鑰匙,要返○○○鎮道○路找屋主拿,該男子便駕駛車輛離開,經大霞派出所同仁表示不需協助後,渠二人即離開現場,途○○○鎮○○路時又遇該名自稱屋主朋友之男子,渠二人隨後又前○○○鎮道○路找屋主,屋主表示雙方有金錢糾紛等情事,渠二人告訴屋主盡快把案發現場大門打開後即返回轄區等情,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惟證人歐州朋、王志碩並非該現場轄區之警員,未最終負責承辦本案,可能因此未仔細查看現場情況,證人歐州朋、王志碩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表示渠等未注意該現場大門是否上鎖之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關於職務報告之內容指出有一名男子到場後表示沒有鑰匙又離開,此雖與證人莊盛雄證稱之有一名男子到現場後即開門之情不符,惟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該名男子是否一到現場即開門,或者曾一度離開才又回到現場開門之情節,因證人歐州朋、王志碩即已離開現場未留到最後,無從得知其後狀況,且立即開門或二度返回才開門之情節差異,相較本案有無鎖門致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言,尚屬枝節瑕疵,不影響上述犯罪事實認定。至證人即警員詹景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時間太久,我現在忘記當時現場大門有無上鎖,忘記有無人被關在房內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惟相較於其他在場之證人即警員歐州朋、莊盛雄均證稱當時本案房屋內有一名女子等語,此已如上述,是證人詹景堯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其就當時現場有無被害人、被害之情形為何均已不復記憶,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警員程詠智於同日下午有○○○鎮○○路○○○巷○號處理被
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間之金錢糾紛,警員程詠智未見被告有限制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之人身自由,亦未見被告有將黃培秀機車上鎖限制離開之情,並有見告訴人陳慶鴻騎乘機車畫面等情,此有警員程詠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警員程詠智係執行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鎮○○路○○○巷○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間之金錢糾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下午4時許,當時由執行下午4點到6點巡邏勤務之巡佐莊盛雄至本案房屋處理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之狀況,故警員程詠智於下午2時至4時○○○鎮○○路○○○巷○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之金錢糾紛時,當時尚未發生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之情。況當天下午4時許先後到場處理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狀況之警員共有4位,即警員歐州朋、王志碩、詹景堯及莊盛雄,此有上開警員歐州朋、王志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證人詹景堯亦證稱當時連同其在內共有4個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足見警員程詠智並未到場處理此部分狀況,其當然未見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有何人身自由受限之情況,自無從以警員程詠智上開職務報告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警員程詠智雖有告知被告員工欠錢不還可提起民事訴訟,不可限制黃培秀之人身自由之情,此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及處理情形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2頁),惟縱然警員程詠智曾告知被告此情,亦不代表被告就會聽從警員之告誡行事,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⒊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尚有後門可供通行,雖有
高低落差,但是否已達行動自由剝奪之程度上有疑義云云。而本案房屋兩處後門之狀況已說明如前,若欲從後門通行,只要隔壁人家願意開放通行,或利用適當之工具排除高低落差,確實並非客觀上完全不可能達到,惟刑法第302條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為必要,只要被害人不易脫離,或雖有脫離之方法,但有冒生命、身體或名譽上之危險者,均屬該條所保障之失去自由之情形。否則任何以物理方法或心理威脅方式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形,皆可謂被害人只要能使用相當之工具輔助或採取相當之手段,即有逃離之可能,殊難想像有何客觀上完全失去行動自由之情形,則該條之罪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案告訴人陳慶鴻於前門遭鎖之情形下,兩處後門之通行皆有困難,其自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間之糾紛,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慶鴻之行動自由,罔顧他人之自主權利,又犯後仍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陳慶鴻發現遭鎖後即報警,黃培秀亦報警求助,告訴人陳慶鴻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非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