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偽造「臺北 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參紙、MOBIA牌手機貳支(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加入 吳翰麟 (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少年洪O翔(00年生,年籍詳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甲○○及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後述犯行。甲○○於104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先依手機聯絡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好樂迪KTV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成員見面,該不詳男子即叫甲○○先在中壢區上海汽車旅館內開房間休息等候集團電話指示,其後並交付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待當日約中午12時許,洪O翔前去上海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會合,經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兩人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與吳翰麟等不詳成員見面,由不詳成員分別交付洪O翔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交付甲○○車錢購買車票後,甲○○與洪O翔便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當面及電話指示,共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街一帶,於當日14時43分許,由甲○○按電話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收取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列印文件3紙(104年2月10日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人乙○○之收據1紙、104年2月10日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人 李國孜 之收據1紙、104年2月13日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人李國孜之收據1紙,其上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並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之名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機關名稱,主要內容均略以:由臺北地檢署收得李國孜或乙○○交付受調查之現金款項,俟後得由繳款之本人至地檢署辦理退款;本收據不得塗改,否則將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論處等語),經甲○○確認無誤後,兩人即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內,欲與詐騙目標即乙○○見面取款。
二、另方面,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04年2月12日13時至14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先前涉入之司法案件尚未偵結,須將其優惠存款解約提領現金處理(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4年2月4日至10日間,已兩度假冒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偵二課科長、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偵辦乙○○涉嫌詐領保險金、為非法公司股東等案件為由,撥打電話對乙○○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給自稱彰化地檢署之專員得逞),復接續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中午12時28分許電話聯絡乙○○,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會派地檢署專員前來彰化縣○○鄉○○路○段○○○○巷向乙○○取款,乙○○因查覺為詐騙手法,報警處理,由警埋伏保護並持玩具鈔票41萬元赴約。於當日(13日)16時5分許,甲○○與洪O翔依指示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巷口附近後,由洪O翔另叫計程車在旁等候把風,甲○○則下車前去向乙○○佯稱伊係檢察官派來之地檢署專員,同時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手機交由乙○○接聽,責令乙○○交付款項,並將上述傳真收取之偽造公文書持向乙○○行使,同時主張上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內容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漢強本人,乙○○見狀便依指示將上開玩具鈔票1袋交予甲○○收受,於甲○○持款欲離去時,員警立即上前,當場先後將甲○○及洪O翔逮捕,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款得逞,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3紙、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O凱持用)、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持用)、高鐵車票2張(桃園至臺中,車次:657)、玩具鈔票1袋(已發還)。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2、64、64頁背面、78、78頁背面,本院卷第23、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O翔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3至22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33、37至51、73、74頁),此外,尚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3紙(見偵卷第34至36頁)、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洪O凱持用)、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持用)、高鐵車票2張(桃園至臺中,車次:657)、玩具鈔票1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487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
紙,其上均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名銜,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
⒉上開偽造公文書下方所載「檢察官:林漢強」等文字,僅
係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並非以親筆簽名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亦無證據可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以,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其上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並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且載明年度、案號、法條依據,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機關名義、未蓋用公印信等程序上欠缺之情,然上開偽造之文書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認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林漢強本人。
(三)復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定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定該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為:「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類型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若仍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定上開條文,提高特定詐欺犯罪態樣之刑責。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相重合,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此一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同時包攝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將原係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之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兼及保護國家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兩相結合後獨自構成一新的犯罪態樣,成立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是如已合致本款之加重詐欺罪者,自無於本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此有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態度之心理,故而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被告、洪O翔、吳翰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假冒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等檢警機關單位對告訴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並對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取款,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上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雖亦有受騙付款之情,此就詐欺集團整體而言,前後數次詐欺犯行雖容或屬同一犯罪計畫內之接續實施,然就被告而言,本件被告係於104年2月1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對於加入前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犯行無從得知且無何助力,亦無加以利用之情,蓋本次詐欺集團另有一電話聯絡告訴人加以施行詐術之舉,被告係據此電話詐術因而向告訴人取款,可見告訴人前後受騙付款情節實各為獨立,相互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是詐欺集團在被告加入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犯行部分,當不在被告本次犯行之同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內,就詐欺集團先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犯行部分自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3日之密接時地,
分工以電話或當面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雖被告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然因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再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
,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由被告冒充地檢署專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非不能詳加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目的與犯罪計畫中,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整體詐欺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評價,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共犯洪O翔仍為高中在學,乃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洪O翔共同從事本件犯行(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23、31頁背面被告供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總則加重,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加重情形,無涉於起訴法條與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攻防權益,附此敘明。
⒉本件係因告訴人警覺發現及早報案處理,員警發動誘捕偵
查,使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念被告犯行未釀具體實害,告訴人本次亦未有何損失,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委託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法務部監管科關防章」公印文之公印章1枚,並論被告為間接正犯,以及該偽造公印章及持該偽造公印章蓋用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然查,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係以傳真方式,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3紙公文書,取得時其上已印妥機關名稱印文圖樣,亦為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或扣得起訴書所指偽造公印文之印章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而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即係以傳真列印方式而成)。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再以,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監管科關防章」字樣顯與扣案偽造公文書上實際留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有異,顯見有關此部分之載述,應屬誤植,容有未洽,此亦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書相關事實、論罪之載述(見本院卷第22頁),爰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雖論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乙節,然如前所述,該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均已包攝而結合在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並予加重處罰,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亦有未當,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偽造犯罪偵查機關之公文書,利用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公務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如被害人稍不注意,容將輕易遭受極大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惟念被告甫成年,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亦表願原諒被告,給予其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仍在大學就學,在物流公司打工賺錢,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等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自陳當時係為想要多賺點錢,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甫成年,仍在大學就學中,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正依約履行,逐步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過,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督促其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之緩刑負擔,以收惕儆之效,冀其能銘記在心、潔身自愛,切莫重蹈覆轍,辜負家人期望及告訴人、國家社會給予其自新向前之機會,如能幡然改過,奮發圖強,未來自仍大有可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十)沒收部分: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3紙,乃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先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然實則告訴人僅係佯裝受騙,為誘捕被告等共犯,因而配合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嗣已提供檢警扣案存卷,主觀上並無收受後據為己有之真意,仍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O凱持用)、MOB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持用),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發配被告及共犯洪O翔供渠等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高鐵車票2張(桃園至臺中,車次:657)僅係被告及
洪犯洪O翔搭乘交通工具之憑證,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至扣案玩具鈔票1袋乃告訴人所有用以誘捕被告之物,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5期給付,每2個月給付1次,每次給付3萬元,於104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第1期3萬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誤。
二、剩餘12萬元自104年12月10日開始為第2期,至105年6年10日第5期為止清償完畢,以匯款方式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