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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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啟陞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啟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緩刑3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5日復故意犯竊盜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受刑人前案即以趁機竊取友人之財物為犯罪手法,本案又以類似方法行竊,不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緩刑3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5日復故意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104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有3年緩刑之宣告,期間受刑人即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再以類似方法犯後案即上開竊盜之犯行,不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且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期內因故意犯罪,且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