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劉宗翰 被告 李浩然
蔡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被告李浩然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蔡孟宗前雖經原告列為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3、1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蔡孟宗並非本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更非屬且上開刑事案件中涉嫌與被告李浩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則被告蔡孟宗非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之「刑事被告」或其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原告對被告蔡孟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另被告李浩然雖檢察官認定其向原告詐欺取財,據此提起公
訴,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案件審理後,因認尚無足認被告犯罪之事證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