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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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9號原告 張雅君 被告 韓承館 餐飲店法定代理人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另原告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3,42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7,110元│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3,42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原告應負擔│11,881元│計算式:4,740*69%+1,500+7,110││││=11,881元│├───────┼──────┼─────────────────┤│被告應負擔│1,469元│計算式:4,740*31%=1,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