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炎 盛被告 馮源鳳
林煇星 林炎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 林炎盛 以被告馮源鳳、林煇星、林炎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其意旨係對該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駁回處分不服,而函轉本院辦理,並函知聲請人:「如不服本署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頁)。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並以函文說明拒絕請律師申請交付審判之意,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4年10月16日104(富盛)字第1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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