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相對人 溫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清償支票票款之擔保。惟抗告人於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前,即陸續清償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相對人本應將退票之支票返還抗告人,然相對人不但未將退票之支票返還抗告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抗告人不得以支票及系爭本票重複主張債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另紙支票票款之擔保,該支票票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