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振國
吳銘仁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振國、吳銘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振國、吳銘仁均明知另案被告 黃詠詳 所欲出售之象牙一對(下稱系爭象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另案被告黃詠詳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自告訴人 鄭侯素珠 處竊得,另案被告黃詠詳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案理中),被告尤振國竟基於為之牙保贓物之犯意,而與另案被告黃詠詳、被告吳銘仁等人於102年9月12日下午6時後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空地見面。被告吳銘仁、尤振國到場後,被告吳銘仁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黃詠詳,而購得市價約200萬元之上開象牙一對。因認被告尤振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吳銘仁則係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尤振國、吳銘仁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鄭侯素珠之指訴、②證人黃詠詳之證述、③證人 鄭景祥 之證述、④象牙照片2張、⑤贓物交易地點照片2張、⑥台南市政府象牙資料登記卡及贈與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尤振國辯稱:當天早上 仲介 打電話介紹說有這一對象牙要賣,有來源證明,他說貨主跟黃詠詳已經在彰化市的電動玩具店,然後又拿去彰化市的南瑤宮那裡有一家藝品店,伊就聯絡吳銘仁,伊跟吳銘仁說有象牙叫他過來看象牙,他們那邊就是南瑤宮那邊的藝品店好像沒有成交,……當初是約在OK便利超商,是到了之後黃詠詳才叫渠等往上開,……伊看象牙1支顏色比較白,1支比較黃一點,稍微有龜裂,裡面有填充物,重量很重,是不正常的重,正常應該是沒有封底都是空心的,兩支伊看到都是有封底,重量不正常的重,色澤也不是很好看,黃詠詳開價是開120萬,渠等要走開的時候他自己降價降到80萬,再降到60萬,渠等就走了,因為東西不好,所以沒有成交,……伊並不知道象牙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因為當初介紹的時候,伊有問黃詠詳還有介紹人,介紹人就是仲介,伊有問黃詠詳這是不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他說這個有證明文件,伊問仲介,仲介也是這麼說,……因為貨主有來,且伊有明白問黃詠詳東西是不是贓物,他說不是,所以有再三確認東西是合法等語;被告吳銘仁則辯稱:當天中午的時候伊接到尤振國的電話,那時候說有一對象牙從南部載上來賣,伊想說看看象牙長怎樣,伊有問尤振國象牙的來源是否有證明、是否合法,尤振國跟伊講他有問仲介是不是來路不明的,仲介說那個是合法的,……本來第一次是約在OK便利超商,到OK便利超商之後,黃詠詳才叫渠等往上開,伊看到的象牙的狀況不好,顏色兩支不一樣,底部好像有塞東西,一般正常裡面應該是空心的,如果底部有黏起來,就是有灌東西,伊看到這兩支象牙底部都有用蓋子,裡面有熱融膠封起來,黃詠詳當初開價120萬,伊想說太貴了顏色又差,所以覺得不合適就沒有跟他進行買賣,……伊並不知道象牙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如果知道的話連去看就不會去看了,因伊是跟尤振國聯絡,他有跟伊講他有問仲介是不是來路不明的,仲介說那個是合法的,所以渠等才去看,尤振國跟伊講說有再三確認東西有沒有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銘仁經由被告尤振國之引介,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60萬元代價,向另案被告黃詠詳購得系爭象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侯素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詠詳、證人即鄭侯素珠之子鄭景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象牙照片2張、贓物交易地點照片2張、台南市政府象牙資料登記卡及贈與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並未購得系爭象牙乙詞,並不足採。
(二)然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牙保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牙保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牙保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牙保,始具故買、牙保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牙保,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牙保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牙保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牙保,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牙保,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牙保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牙保、購買系爭象牙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知悉系爭象牙為贓物。因此,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象牙為贓物?亦即被告2人是否知悉系爭象牙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吳銘仁、尤振國有無跟你要象牙的保證書?)沒有,一開始我跟他們聯絡我就有跟他說過了,這對象牙是一個欠我錢的人他要拿出來抵債的,可是他還有欠別人錢,我也經過那個象牙的持有人說我賣掉要拿回我的錢,其餘的還給你,你再自己去處理,我也經過他的同意了,本來他們也是不敢買,本來我跟他們講他們也不敢買,然後我跟他說我有經過持有人的同意,我賣掉拿回我的錢,其他多餘的還他他再自己去處理他的債務,他們才說好,OK。(問:這個部分你可否再詳細的講清楚一點,你是在什麼樣的情形跟他講這個象牙的來源,你是跟誰講,怎麼講?)我的印象好像是尤振國。(問:是在哪裡的時候?)在電話。(問:是否在高雄出發前?)沒有,已經在彰化了,在媽祖廟那邊。(問:在媽祖廟的藝品店那邊?)對,他們在路上要過來,尤振國有問我象牙的來源,我就有坦白跟他說這對象牙的持有人欠我多少錢,然後他就是要賣這對象牙來還我錢,我經過他的同意了,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跟他說可是他還有欠別人錢,我賣掉我會先拿回我的錢,其他的錢我還他,他再自己去處理他的債務,當時他們也有點模糊,我就跟他們說反正你們不用擔心,我就是經過持有人的同意了,因為那時候 林川龍 跟我說這對象牙是他的。(問:你有跟他們說這對象牙的所有人是誰?)林川龍,有,我有說。(問:你有跟他們說,你是跟誰說?)跟尤振國。(問:你有跟尤振國說象牙的持有人就是林川龍?)有,這個是我確定電話上我都有跟他們說。(問:所以只有尤振國去質疑你象牙的來源是否合法?是在電話中?)對,他詢問我。(問:你回答的內容就是剛剛你回答的?)我就跟他說,欠我錢的人要拿出來賣的,他要還我錢,我也經過持有人的同意了,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就講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再稽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川龍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跟黃詠詳說象牙是你的?)有,我介紹時有跟每個要買的人說象牙是我的,價錢是220萬,我可以做主,……等語(偵字第487號卷第53頁),並有證人黃詠詳、林川龍2人書立之保證書(偵字第487號卷第53頁)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黃詠詳、林川龍2人之證述內容及保證書所載內容,證人黃詠詳兜售系爭象牙時,亦因受證人林川龍所騙而誤信系爭象牙是林川龍所有,因此,證人黃詠詳證稱其有明確告訴被告尤振國系爭象牙有經所有權人林川龍之授權,來源為合法等詞,應屬可信。
(四)又證人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有把照片給 巫宗興 還是直接給兩位被告?)當時林川龍有跟我從高雄上來一趟溪湖,因為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對象牙,我就帶他去我朋友巫宗興那裡,林川龍就給巫宗興1張A4紙印的照片,他就說就是這一對要賣,林川龍說是他的,巫宗興那時候也在場、我也在場,所以他也可以作證,林川龍也跟他說這一對是他的象牙,他就是要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巫宗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當初黃詠詳是什麼時候在什麼情況之下跟你說他有象牙要賣?)他有帶一個朋友去我家找我,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因為我有去國外住一年多,我去年年底才回來的,我103年年初出國的,在我出國前黃詠詳就有來找我了。黃詠詳帶一個男的朋友來我家,那名男子拿出1張象牙A4影印紙的照片,該男子說他要賣象牙,叫我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這東西,當時沒有講說要賣多少錢,只說看有沒有人要買這個東西要我幫他找找看,那時候我有用手機把象牙的照片拍下來。(問:黃詠詳及他所帶的男子向你表示有象牙要出售之時或在這之後,你們有無討論過這象牙有無證照或登記資料的問題?)他們來我家那時候,我有問那名男子,我問他象牙的來源是不是合法正常,他說是正常的是他自己的,而且有拿去警察局登記,他有拿好像一本相冊給我看,裡面都是一些石頭、藝品的照片,看我有沒有喜歡的,我說我比較少做這個東西。(問:當天的重點及結論是否就只有黃詠詳及該男子請你幫忙代尋象牙的買家?)是。(問:當場黃詠詳跟那個男的有無給你看象牙的登記資料或相關文件?)那個男子好像有拿警局登記的文件給我看。(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名男子就叫林川龍?)是,他有給我名片。(問:林川龍拿象牙的照片給你看,他有說這個象牙是他的嗎?)有。(問:黃詠詳在林川龍說象牙是他的時候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問:林川龍或者是黃詠詳有無說為什麼要賣這對象牙,然後請你幫忙找買主?)我知道他們有錢上面的糾紛,但是是什麼糾紛他們沒有講。(問:在102年9月12日黃詠詳要從高雄出發上來彰化賣象牙的時候,他是不是有先跟你確認你已經找好買家了?)那時候我是電話號碼給他們,我有跟他講叫他們自己去聯絡就好。(問:你當初有無懷疑這對象牙是贓物?)因為當時我有問林川龍這東西是不是他的,林川龍回答說是他的。(問:你有問黃詠詳說這東西是不是確實是林川龍的?)有,他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就是是林川龍的。(問:你跟朋友詢問有沒有買家的時候,難道你不會將你手機的照片給你朋友看嗎?)我不知道有沒有傳,但是這個照片有給我那個朋友看。(問:你的朋友總是會問你說這象牙合不合法?)有,我跟他們講說這有來源證明,有去登記。(問:所以你的朋友知道說這象牙是有來源證明的?)是。(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這個象牙是贓物?)黃詠詳買賣交易後隔沒幾天的時候跟我講的,他有跟我講這個貨不是林川龍的。(問:你有問他說為何不是林川龍的?)我說那不是林川龍的,為何他要拿出來賣,黃詠詳說林川龍跟他講說是他的,黃詠詳有說他是被林川龍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是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詠詳、林川龍確有向證人巫宗興表示系爭象牙係林川龍所有,則姑不論介紹被告2人購買系爭象牙之人係證人巫宗興本人抑或係證人巫宗興之朋友,被告2人從仲介這邊所獲得之訊息亦應知該象牙為所有人欲出售,並非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
(五)本案系爭象牙價格為何?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侯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誰先跟妳提到要賣象牙這件事情?)是林川龍提的。他看到我們桌子有對象牙,就說他現在有困難,說「妳象牙讓我介紹,我幫妳賣220萬元」,當初是這樣講,我想說220萬元是可以,但他要賺仲介費,林川龍是這樣說。
(問:所以這220萬元是林川龍先提出來的?)對。(問:所以當時妳出發時原本是想這對象牙妳要賣220萬?)對,因為那時候林川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本案證人林川龍並非熟悉象牙買賣之人,其為詐騙鄭侯素珠而故意虛構系爭象牙之價格,目的即係讓鄭侯素珠同意將系爭象牙交付予其等販賣,故尚難以證人林川龍向鄭侯素珠表示之價格,據以認定系爭象牙之市場價格。
2.證人即鄭侯素珠之子鄭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對象牙當時是否你跟一位醫師買的?)對。(問:買的價錢還記得嗎?)他是半寄放的,這個象牙的原主已經移民過去外國了,他是寄放在一個牙醫師那邊,那個牙醫師也是像7、80歲有了,身體健康不太好,所以沒辦法去保存他朋友託管的那對象牙,所以他說也是半寄放在我這裡。(問:是否知道這對象牙的市價?)市價應該超過200萬元。(問:你為什麼知道?)因為網路上面都有。(問:價格如何計算?)算公斤的,臺灣這邊都算台斤,大陸那邊都算公斤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依證人鄭景祥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贈與書(偵續卷第33頁)均無法證明當時取得系爭象牙之價格為何?而系爭象牙倘若依鄭侯素珠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4頁),2008年每公斤為157美元,2011年每公斤為7000美元,差距頗大,依此無公信力之網頁資料推算系爭象牙之價值,實難令人折服。
3.況證人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巫宗興有無跟你說象牙的價錢是1公斤是12500元?)有,他沒有說1萬2500元,他是說大概1萬元出頭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巫宗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據黃詠詳偵查中表示你跟他說過象牙的行情每公斤約1萬2500元,你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跟他講的,這是我上網查到的消息,是在他帶他朋友來我家說要賣象牙的那天之後,在他給我6萬元之前這段期間,我在網路上查到的消息,我有跟他說這是我在網路上查到的價錢。(問:是哪裡的消息?)是GOOGLE搜尋到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若依上開計算標準,恐怕本案系爭象牙之價格僅有47萬2500元,低於黃詠詳實際所賣出之價格,益徵本案無法以網路上之資料,即逕認定系爭象牙之市場價格。
4.象牙本身即會因重量、外型、種類、年份、顏色、色澤、保存良好與否等因素,甚至個人主觀喜好與否,而有不同之價格,且證人鄭侯素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帶來的象牙裡面是否空心的?)不是空心的,因為象牙就像是我們的牙齒,牙齒有神經,大象175米那麼大當然有神經,神經抽掉會空空的不好看,我們就去填起來比較美觀、比較好看,不是所謂空空的。(問:黃詠詳有無先將妳的這對象牙用手機拍照?)他有無用手機拍照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象牙碰到水要封起來,我聽一個老師說象牙一定要包起來,我想說他說那是有蛋白質的,我現在一支有包、一支沒包,包起來那個我就放在我們家,因為下雨淹到水,包著有溼氣就被滲透進去,那個象牙是活的就滲透進去,那一天我就想說這樣不行,那個早上我就先用磨的,他們上次不是說一支比較短,一支比較那個,其實是這樣子的,因為那支就是包起來滲透水份進去,……我們就一直在那整理象牙,就好像顏色這支有磨的和沒磨的有滲透,我想說要磨的平均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象牙買賣之後,後來吳銘仁有無用LINE傳象牙照片給你?)有,說裡面都是空心的,都是填充物。(問:為何吳銘仁會特地用LINE傳這個象牙照片給你,跟你講裡面是空心的?)他的用意我不清楚,可能是還要砍價,應該是還想砍價,看能否砍價我再還他一點錢,他那時候他有傳它那個底座挖開裡面都是填充物,不是象牙。(問:你剛剛提到說吳銘仁有用LINE傳照片給你說這個是空心的,是什麼時候?)當天。(問:當天幾點的時候?)晚上大概8點多,他有傳一張照片過來給我,這是我可以肯定的,傳過來跟我說,他就把底座挖掉拍裡面,我看是真的也有填充物,不是象牙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16頁反面)。核與被告2人所稱渠等見到系爭象牙發現顏色不同、稍微有龜裂,裡面有填充物、重量不正常的重,色澤不是很好看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鄭侯素珠雖提出台南市政府象牙資料登記卡(偵續卷32頁)1紙,據此主張系爭象牙重量為37.8公斤,然卻未說明該重量是否已扣除填充物?扣除填充物後,實際象牙重量為何?況且逕依此登記之重量乘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資料所稱之市價,卻未扣除填充物之重量,也未考慮每支象牙之差異性,以此方式所計算出該象牙之市價,實不具有客觀之公信力。因此,本案系爭象牙在未有專業者鑑價之前,實難以鄭侯素珠主觀上理想之價格,逕自認定為該系爭象牙市場上之價格。
5.再者,依證人鄭侯素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黃詠詳帶妳去南瑤宮那邊附近的一家藝品店?)對。(問:後來在藝品店你們有無針對這個象牙去做買賣的一個協商?)沒有,他們一直說60萬元,他們就是有底了。(問:60萬元誰說的?)就他們那一群人講的,我說不可能這樣子。(問:這是在藝品店時才出價60萬元?)對,他才出價說我那怎麼樣,一直說缺點,我就說我那個又沒有要賣,看一看就好,我就叫黃詠詳載我回去,黃詠詳就載我繞去八卦山那邊,就載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可否說明一下當時在媽祖廟,你跟買家如何的一個出價的情形,譬如說他要出多少錢,你要賣多少錢?)不是,媽祖廟是第一組客人,不是尤振國他們,是由鄭侯素珠跟他們直接去談價錢的,我只是介紹人,他們談的不OK,然後就沒有買賣。(問:你可否說明一下當時你聽到鄭侯素珠跟買家之間的對話內容,譬如說出多少,要賣多少,你可否說明一下?)當時鄭侯素珠是出200多萬元要賣,第一組的買家說沒有這個行情,所以沒有買賣成功。(問:藝品店的老闆願意出價多少?)他就說沒有這個行情,他出價好像也是出80萬元的樣子,我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1頁)。顯然,本案系爭象牙經較具專業之藝品店的老闆親自看過,亦僅出價60萬或80萬元,是此價格應較接近系爭象牙市場上之價格,倘若系爭象牙市場上之價格確有高達200多萬之價值,該藝品店的老闆豈有不會再提高出價積極議價之理?
6.小結,公訴人就本案系爭象牙之價格是否高達200多萬元,並未提出客觀合理可信之證據以資證明,本案既無法證明系爭象牙之市場價格,則被告2人以60萬元之代價購得,是否為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亦無從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案發日晚上6點,在光線昏暗的八卦山路旁空地,向證人黃詠詳購得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的系爭象牙乙節,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係知悉系爭象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2人均辯稱:當初是約在OK便利超商,是到了之後黃詠詳才叫渠等往上開等語,核與證人黃詠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地點是你決定的?)是。(問:你怎麼會約在那個地方?)因為那時候我和鄭侯素珠到八卦山附近的一間OK便利商店,她要去上廁所,我就撥給尤振國還有吳銘仁跟他們說我約在那附近,當時我做錯事情就是把鄭侯素珠丟在那邊,我自己就先開走。(問:我的問題是說你對彰化市不熟的話,你怎麼會約在八卦山附近的廟?)我不知道那裡有廟,是我開上去的時候我看到廟我才跟他們說我在這個廟這邊。(問:為何你們約的地點要往八卦山的方向而不是在山下就好?)因為那時候一時我的思想可能就錯誤,剛好趁鄭侯素珠上廁所的時候,然後我就開走剛好是順勢往上開。(問:順勢往八卦山的方向開?)對,往上開剛好開到那邊有一間廟我就轉進去,就跟他們說我在八卦山一直上來這間廟這邊,他們不清楚在哪裡,我就說沒關係你一直開看左邊就有一間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然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均不是由被告2人所決定,亦不是由證人黃詠詳刻意安排,而是因證人黃詠詳將鄭侯素珠拋棄在OK便利商店後,順勢將車開往八卦山上,並立即於電話中與被告2人改約見面地點。又被告2人雖未見到系爭象牙的證明文件,然象牙的登記文件僅係行政之管理,並非未登記之象牙即為贓物,亦即不能因係無登記文件之象牙,即認該象牙必係他人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此係迥不相同之2個概念。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因此,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私下買賣象牙,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或有認識該次交易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因而同意在傍晚、戶外等較隱匿之方式前往觀看證人黃詠詳所兜售之象牙,然被告2人係經由證人黃詠詳及仲介者明確保證系爭象牙之所有人有同意出售,是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無懷疑系爭象牙為他人犯侵害財產罪而取得之財物,此已詳述如前。本案證人黃詠詳所兜售之物品為象牙,而象牙禁止私下買賣,故實難僅以交易時間、地點及無證明文件等非常態交易方式,即逕認定被告2人必然知悉系爭象牙為他人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
(七)另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有購得象牙乙事,因此認被告2人應有贓物之認識,否則何須積極否認有購得系爭象牙乙事。然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有交易之事實,或許因主觀上認為從事違法之象牙買賣,為避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責任;或許是為保有已取得之利益,不願返還象牙;或許該象牙已轉賣他人,無法返還象牙,也不願返還轉賣所賺取之利益等等,其原因甚多,然仍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否認有購得象牙乙節,即逕推論被告2人於購買象牙之際,已得知系爭象牙係屬贓物乙節。
五、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交易之際知悉系爭象牙為贓物乙情,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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