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曾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彥凱年紀尚輕剛退伍不久,尚未獲得適當工作而無經濟能力,目前仰賴雙親照養,渠之生長背景、生活重心皆為檢警方所知悉,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顯無逃亡之條件與可能,更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已為認罪之答辯,且對共犯資料及犯案事實均已鉅細靡遺供述明確,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㈢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行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
㈣綜上小結,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之必要,誠得另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即得保障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執行程序之實現,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密集於兩日內多次提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