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新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新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盛新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施勝濱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57號被告盛新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新瓛於民國104年6月23日9時10分許,在施勝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勝濱之臉部,致施勝濱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勝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新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勝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