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係父子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炸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澎湖籍「明鴻滿」漁船向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港報關出海後,至該鄉東垵村一一七號前沙灘,載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帶高爆藥(商用代拿邁炸藥,俗稱硝甘炸藥)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之乙○○,而無甲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其船員實施之檢查,駛往該鄉土地公港西南方三塭礁附近海域,隨即探視海中漁群迴游之狀況,發見漁群後,即以所攜帶之高爆藥(商用代拿邁炸藥,俗稱硝甘炸藥)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於點燃導火索後,將該爆裂物投海,(已在大海中爆炸故無法扣案),使爆裂物於魚群中爆炸,震波震昏或震死魚類,再用網具及撈魚網撈取已被震炸昏迷或震死之浮魚,非法撈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魚獲二十五公斤(其中六隻送鑑定後已腐敗廢棄,其餘漁獲,則變價獲利約新台幣一千元,詳後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該船返回上述沙灘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僅丙○○報關,乙○○則未報關,係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澎湖籍「明鴻滿」漁船向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港報關出海後,至該鄉東垵村一一七號前沙灘,載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乙○○,而無甲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其船員實施之檢查出海一事,坦承不諱,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望安漁港分駐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記載該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出港一人,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入港一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七頁),復為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坦承不諱,然被告丙○○、乙○○二人否認有何炸魚犯行,均辯稱:『魚不是我們炸的,是我們作業時拾獲他人所炸之死魚,且我們作業的漁網上均附著有魚鱗』云云。
二、經查:
(一)司法警察人員固應聽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惟如執行任務時,對於關係場所或關係人,有甲當理由認有違法情事,毋需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即可進入關係場所或對關係人員實施搜索;又如司法警察人員根據密報,足信某人犯罪,以情形急迫,雖未向檢察官請領搜索票而逕行搜索,查獲某項物品,尚不得以非法搜索視之(以上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精神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本案據證人即警員 蔡清忠 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值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三塭海域有人非法捕魚,我就和另一同事就騎機車過去,就看到遠方有魚船有人下海,穿著淺水衣下海,且海面上有海鷗,所以我們就覺得很可疑,就在那裡埋伏,我們看到漁船離開,往東安村沙灘海域走,我們就騎著車跟著過去,然後看到防波堤上面有站民眾,研判和被告有親戚關係,然後我們看民眾往下走,我們就隨後跟上,有聽到他們說有警察來了,船就要掉頭離開,而被告丙○○開船離開,沙灘上只剩被告乙○○和一些民眾。沙灘上就有漁獲,約貳拾伍公斤。我問被告漁獲是否是你們﹖他說是。魚是裝載箱內。被告丙○○當天有報關,報關人數一人,但被告乙○○沒報關。」(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當時係因懷疑有人炸魚,而警察基於職責所在,乃於執行任務時欲進行搜索扣押,雖當時並無搜索票,惟當時既係情形急迫,尚不得視為非法搜索,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推由其中一人報關出海,駕船至另一地點接運另一人出海,以規避檢查,顯係該被接運之乙○○攜帶違禁物品,故不敢由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港報關出海,然後二人同駛至預定之海域以該違物品爆裂物炸魚而非法捕魚。辯稱魚獲物不是渠等所炸,是渠等作業時拾獲他人所炸之死魚云云。查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隔離訊問時分別陳稱:
被告丙○○稱:被告乙○○稱:
1、當天我們用竹竿打海面,使魚跑我只是單純放網收網,及整理抓起來的到網內,是我兒子使用竹竿的魚,沒有再作其他動作
2、不能先下水看有沒有魚,再決定我父親有下水,先看看那裡有魚,然後放網,因為一下水看魚,魚就跑了再起來開船,我再撒網
3、我和我兒子都沒有先下水看魚群我父親穿潛水衣下水一次若被告二人果真協力以漁網捕魚,則渠等二人就渠等之作業方式應陳述如一,方屬常理,然渠等二人所為之陳述,彼此矛盾且不相容,則渠等二人辯稱未炸魚之詞,即非可信。
(三)被告丙○○警訊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望安鄉東安村一一七號前沙灘海域被警方發現。我當時剛由潭門港報關出港到東安村一一七號前海域載我兒子乙○○(年5月日生)及拿漁網準備要出海,因為我知道此處不能停靠載人,為貪一時方便,看見警察來了會怕所以才跑。我報關登記一人出港,我從出港至查獲現場駕駛明鴻滿漁船約需二十分鐘。明鴻滿漁船是我所有。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點二十時分如報關簿所寫之時刻出港是甲確。我由潭門港報關出港至查獲現場以所駕駛之明鴻滿號的速度需二十分,我上午七點四十分左右到達現場,警方查獲我的時間確是上午十時十分,因我當時甲作業回來要搬魚貨上岸,甲好警察來了。我用漁網捕魚。我將漁網放約一公尺多的深度。捕獲鸚哥類魚貨。因為漁網以沉底的方式所以才可以捕獲深海魚種。當我們在船上卸魚時魚鱗都掉光了,多少都有一點。警方所查扣的橘色塑膠桶及漁貨重量約二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是的是我的沒錯。」(見警卷第四、五頁)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於警局初訊稱:「警方於年8月日上午時分許在望安鄉東安村一一七號前沙灘海域發現我,我甲從我父親丙○○駕駛之明鴻滿漁船上下船,提著裝滿魚貨之橘色箱子要從東安村一一七號沙灘上上岸時,就為警方發現。該舢舨明鴻滿為父親丙○○所有,由我父親從潭門港向望安漁駐所報關出海,報關時間我不清楚。該舢舨出海登記為我父親丙○○一人,我從十日上午七時許左右由東安村一一七號前沙漢上船。該裝滿魚貨之箱子為我父親丙○○所有。該魚貨為漁網捕捉。捕捉之時間我不清楚,地點為土地公港西南方三塭海域捕捉,用四隻手指寬度約六公分網目之漁網捕捉。我不清該魚身上為何沒有留下被漁網捕捉到的痕跡。我們把網圍在三塭海域,魚自己游進網中而捕到,較小之魚貨可能為魚嘴及鰭部被網纏住而捕捉到。警方查獲之魚貨重量約二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左右,魚貨均為鸚哥類魚貨。」(見警卷第二、三頁)。偵查中,被告二人除各如同上旨供承無異外,並均供承:「扣案之魚係在其渠等所停靠之沙灘上所查獲」(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甲面),證人蔡清忠、 陳文統 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送驗的魚,是由係警方挑選,並經被告同意後送驗」;證人陳文統與被告丙○○是叔姪關係,與乙○○是堂兄弟,於原審稱「送驗之魚,是由警方自己選而送驗。我去時魚已經在分局裡面,用一塑膠桶裝著,而由警方從這當中選出魚,叫被告簽名送驗,因為當時我在漁船那裡有幫警方收漁網,所以當時我有看到漁網上有魚麟。」法官問證人蔡清忠送驗的魚到底是誰選的﹖證人蔡清忠答:「我們當時把整桶魚倒在地上,然後分別取樣六隻,但是我們有問被告二人是否可以,被告二人均說沒有問題,我們才將這六隻送驗。」(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八頁)依此採樣送驗,並無不可。
(四)本件經警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據所所(八八)農水試澎字第0四九八號函稱「所送鑑驗魚類樣本經查六尾均為鸚哥魚科魚類,俗稱芋魚(照片一)。經檢視外部形態及內部器官觀察結果如下:
⑴芋魚之一(照片二、三):全長五十七公分,體重三、三00公克,外部無罹網及鉤痕,魚體的腹部及左右兩鰓蓋均有明顯充血現象,且左鰓蓋充血極為嚴重。
經解剖觀察內部發現腹腔中及鰓蓋內部充血、瘀血、出血極為嚴重(照片四),放大觀察發現腹腔內出血、瘀血嚴重,膽囊破裂,心臟部位附近肌肉亦有嚴重瘀血(照片五、六),流出的血液非鮮紅色,明顯受強震而破裂。
⑵芋魚之二(照片七、八):全長卅六公分,體重八00公克,外部無罹網、鉤痕
,魚體的腹部及吻部有充血現象,且右側面魚體胸鰭上方及背鰭後半部下部份魚麟脫落。經解剖觀察,魚體內部出血、瘀血極為嚴重(照片九)。放大觀察發現腹腔中嚴重出血、瘀血及膽囊破裂,肝臟已被擔汁所污染,心臟至消化道間瘀血嚴重,同腸子破裂,導致體液外流(照片十)。
⑶芋魚之三(照片十一、十二):全長廿四.五公分,體重二八0公克,外部無罹
網、鉤痕。經解剖觀察發現腹腔中嚴重出血、瘀血,附近肌肉已被血滲透,同時內臟破裂(照片十三)。放大觀察時明顯看出腹腔中瘀血、出血情形,心臟至消化道間瘀血嚴重,肝臟腸子破裂,導致體液外流(照片十四),血液呈現暗紅色。
⑷芋魚之四(照片十五、十六):全長卅公分,體重六00公克,外部無鉤痕,魚體左右兩鰓蓋後方均有明顯魚麟脫落,此脫落並非因罹網所致,而係人為剝落。
經由解剖觀察發現腹腔中嚴重出血、充血、瘀血,內臟破裂,腹腔附近肌肉遭血液滲透呈暗紅色(照片十七),再放大觀察時明顯看出腹腔中嚴重出血與瘀血,同時膽囊破裂,肝臟遭膽汁污染,心臟附近同樣有嚴重瘀血(照片十八)。
⑸芋魚之五(照片十九、二十):全長卅.五公分,體重六00公克,魚體外部於
左面鰓蓋上及右面體側後半部均有魚麟脫落,腹部及胸鰭附近明顯充血,經解剖觀察內部,發現腹腔中有嚴重出血及瘀血現象,血液非鮮紅色(照片廿一),再放大觀察,明顯看出腹腔中出血、瘀血情形,心臟至消化道間瘀血情形嚴重,同時膽囊及消化道破裂,肝臟已被膽汁污染(照片廿二)。
⑹芋魚之六(照片廿三、廿四):全長廿.五公分,體重二一0公克,外部發現腹
部有充血現象,魚體的鰓蓋魚麟表有脫落皮現象,再解剖觀察內部,發現腹腔中有嚴重出血、瘀血現象(照片廿五),再放大觀察內部明顯看出腹腔中出血、瘀血及膽囊破裂,同時消化道破裂導體液外流,心臟至消化道間瘀血情況嚴重(照片廿六)。
綜觀上述,此六尾魚外部雖有部份鱗片掉落,但並無網痕及鉤痕,且鰓蓋、胸鰭及腹部充血,經解剖觀察各魚時腹腔中均有嚴重出血、瘀血,內臟破裂造成體液外流等現象(照片廿七),再觀察其流出的血液均非鮮紅色,再參照由非炸魚檢體(由刺網所捕獲,於頭部眼後方有明顯罹網痕跡)相比較(照片廿八、廿九),更明顯看出該送驗之樣魚有受強震徵狀,研判係遭爆裂物炸震致死。再由照片二及照片三相比較,其震源應來自該魚之左側。(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三十頁),並有照片多幀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証物袋)。
(五)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鑑定,據該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九七四四號函稱「關於函請研判所送資料之魚類死亡是否投擲爆裂物所造成等問題案。就貴院所送魚類相片觀之,該等魚類多棲息於岩礁區,欲捕獲此岩礁區魚類,一般多使用釣具捕撈或非法以爆裂物在水中爆炸後,將該魚類震死或震昏再以網具撈起。本案既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作魚體鑑定,發現該等魚體外部雖有部分鱗片掉落,但並無罹網痕跡及鉤痕,顯已將釣具或網具捕撈方式排除。另該分所復鑑定出所採魚體樣本,外觀鰓蓋、胸鰭及腹部充血,且經解剖觀察其腹腔中均有嚴重出血、瘀血,內臟破裂並造成體液外留等現象,研判係遭爆裂物炸震致死,本署原則尊重其研判結果。經瞭解目前國內漁民所使用非法炸魚之爆裂物多屬黃色炸藥,其作業方式係將雷管插入黃色炸藥內,點燃後投入海中爆破或將黃色炸藥先置入海底再以搖控爆破,以震死或震昏魚類,再由船上人員捕撈。至於函詢依現行科技何種震波能震死魚類一節,因屬聲波物理科技範圍,本署無法回覆。」(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六)原審法院復送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據該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八八) 蓮葵 字一五七三0號函稱:「有關魚類之死亡是否係投擲爆裂物造成之說明。爆震波可造成動物內臟傷害確為其特性之一,而能夠產生爆震波之物質(或物品)除各種炸藥外,其他如瓦斯爆炸、鍋爐爆炸、核能爆炸均可視為廣義的爆裂物。要點是其產生的爆震波是否可在一定的距離內產生足以殺傷動物所需的超壓力才是關鍵所在!謹隨函檢附『爆震波超壓力破壞表』。」(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七)原審法院又送中央研究院鑑定,據該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秘書字第8810127561號函稱:「研判魚類死亡情形乙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所附解剖檢查六尾鸚哥魚照片及紀錄十分詳盡,因一般甲常捕獲魚體,內臟不會有充血、瘀血及破裂情形,故可能為炸魚爆裂物震傷震破所致。致於何種爆裂物、何種震波,本院未儘瞭解。(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八)原審法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一0一七號函稱「案內該等魚類之死亡是否係投擲爆裂物所造成等問題。就檢送之相關資料【照片及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農水試澎字第0四九八號函影本乙份】分析結果,研判係遭爆裂物炸震致死。依歷次查獲漁民以炸藥非法捕魚之案例,通常使用高爆藥(商用代拿邁炸藥,俗稱硝甘炸藥)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於點燃導火索後,將該爆裂物投海,利用炸藥在水中爆炸後產生之震波震死魚類。商用代拿邁炸藥(俗稱硝甘炸藥)爆速每秒五千三百至七千五百公尺,爆炸產生之爆震波,足以炸死海中爆炸威力範圍內之魚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
足徵能夠產生爆震波之物質(或物品)除各種炸藥外,其他如瓦斯爆炸、鍋爐爆炸、核能爆炸均可視為廣義的爆裂物;而以歷次查獲漁民以炸藥非法捕魚之案例,常係用高爆藥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線,組成點火引爆裝置。在被告船上扣案之魚貨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結果,認定「所送驗之六尾魚外部雖有部份鱗片掉落,但並無網痕及鉤痕,研判係遭爆裂物炸震致死」,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水試澎字第0四九八號函及內附之照片二十九幀可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中央研究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持相同見解,有(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九七四四號函、秘書字第8810127561號函及前揭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按,且前揭漁業署之函件內容,並補充稱:「就所送角類照片觀之,該等魚類多棲息於岩礁區,一般多使用釣具捕撈或非法以爆裂物在水中爆炸後,將該角類震死或震昏再以網具撈起」;綜觀前揭資料,則所查獲之漁獲,應係被告二人使用爆裂物所得。另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提示漁網證物時,網上雖有零星魚鱗,然漁獲於網撈搬運過程中,魚鱗脫落一二,實屬甲常,且用過之漁網,多多少少當然會沾附漁獲物之鱗片,並不當然可為被告係下網捕撈而魚類掙扎脫落之證明,此足為前揭陳文統所証,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証據。
(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訊問 林俊裕 「其為遠洋漁船幹部,有時回澎湖也會去近海捕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其人在高雄,未參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炸魚不用網圍」、 陳福海 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被告在澎湖捕漁時其未在現場,查獲此部分犯罪,其未參與」。復舉 陳福藏 (被告丙○○之兄,乙○○之伯)自行到院証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但未參與,見有人炸漁,但不知其人姓名」。又舉 陳淑珠 (丙○○之姪,乙○○之堂妹)主動到庭証稱「案發時其未參與,惟靠岸時其有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
(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資佐證;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等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二人所使用之爆裂物雖未扣案,然依上揭所述(參照水試所之鑑定結果),被告二人確曾使用爆裂物與導火索(否則無法用以炸魚)堪予認定。核被告二人共同逃避船檢而以不詳名稱爆裂物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其中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均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另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均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又逃避船檢之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甲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公訴人就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雖未加以論述與論列,惟法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渠 等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而渠等所犯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漁業法第六十條罪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本件被告二人雖持爆裂物非法炸魚,然該爆裂物種類相對於同屬彈藥類之子彈、炸彈,其實際使用用途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輕重之別(漁民持有爆裂物,常見用途係用於生計,所破壞者係海洋生態,與其他種爆裂物常係直接用以危害人類生命、財產者容有巨大差異之處),本件被告既係以捕魚維生,且被檢舉事證亦直指係持有爆裂物用於炸魚,其所生對社會危害,偏重於對環境生態破壞危險,相較於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對於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單純持有一般係供炸漁之紙雷管爆裂物,其最輕本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耳,衡情仍嫌過重,確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被告丙○○、乙○○二人均減輕其刑。(原審謂被告二人係由其中一人在船上啟動空氣壓縮機,輸送氧氣供另一人穿戴潛水衣、蛙鞋、鉛腰帶、調節氣罩及潛水鏡等裝備潛入海中探視魚群,再行炸漁,並無空氣壓縮機、潛水衣、蛙鞋、鉛腰帶、調節氣罩及潛水鏡等裝備扣案,自非可採,應予更甲)。
四、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丙○○、乙○○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然 念渠 等二人為父子, 與渠 等二人所識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非法炸魚之漁獲物;如附表二至三之物為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至被告二人使用之上揭爆裂物均已費失,無從扣案,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前開犯行,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此項規定,不問對社會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四百七十一號解釋違憲在案,上開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闡明,自該號解釋公佈之日爰不再予以適用。又本件被告二人持有爆裂物炸魚等犯行,依卷證顯示持有目的係準備供其取得漁獲之用,與一般爆裂物(子彈或炸彈之類屬)常係用來危害社會、人體安全之情有間,且出於持有人生計之單純動機,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甲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魚獲二十五公斤(其中六隻送鑑定後已腐敗廢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餘所剩漁獲,變價獲利約新台幣一千元,應追徵或追繳)
二、手撈網一支。
三、漁網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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