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昆伊
曹創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昆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曹創洲無罪。
事實
一、何昆伊係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簡稱板橋起重公司】之移動式起重吊車司機,為從事起重吊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受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移動式起重吊車(編號為北起重2071),並附載該公司之吊車操作員助手曹創洲(被訴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飯店工地東側前(按該統一飯店工地,業已由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華公司】負責,工程名稱為【世界之頂辦公大廈】工程,而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鴻公司】承造;嗣由長鴻公司再將該工地工程模板部份交由原聖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原聖公司】承攬,而原聖公司則再將工地模板施工工程交由威崗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威崗公司】承攬,威崗公司再將模板吊運工程交由板橋起重公司承攬;至於模板施工工程則由威崗公司分轉由模板小包商 葉文華 個人承包),負責自地下室一樓吊運該工地之模板(每次吊運起模板三十塊,每塊模板寬度三台尺,長度六台尺)移至德惠街地上層工地(地下室一樓距離地上層約有三公尺高);嗣於到達工地後,模板小包商葉文華亦帶領其僱請之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模板工人隨後抵達工地,遂由吊車操作員助手曹創洲與上開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模板工人至地下層工地共同以鋼索(每條鋼索兩端均有固定之環套,每條鋼索為四公尺長)綑綁模板三十塊(因一條鋼索【簡稱A條】長度【鋼索兩端之環套,分別稱之為甲端和乙端】不夠綑綁,遂再以另一條鋼索【簡稱B條,鋼索兩端之環套,亦分別稱之為甲端和乙端】加長,加長之方式則係將B條鋼索之甲端穿入A條鋼索之之甲端環套,然後將B條鋼索對折,結合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隨後再將A條鋼索連結B條鋼索綑綁前開三十塊模板,最後以A條鋼索之之乙端環套穿入另一條結合之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綑綁上開三十塊模板),迨綑綁完畢後,再由曹創洲於地下室一樓以無線電通知於地上層之何昆伊,再由何昆伊於起重吊車之操作室(按起重吊車之操作室距離起重吊車之前方駕駛室約有七點五公尺)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吊車,以起重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勾起前揭綑綁上開三十塊模板之A條鋼索之乙端環套,再將地下室一樓之模板吊至德惠街地上層工地之定點;而模板小包商葉文華則於地上層工地起重吊車駕駛室之左前方距離十二公尺處負責指揮何昆伊將吊起之模板卸至地面放置妥當並予以解開鋼索,迨至同(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當時適值十二月冬天,夜長晝短,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尚未日出,天色尚昏暗),何昆伊自前開地下室一樓吊起模板至地上層工地時,原應注意在其起重吊車駕駛室之左前方之模板小包商葉文華正在其起重吊車前方,嗣因模板小包商葉文華於解開鋼索之際,未能察覺將結合之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和前開A條鋼索之乙端環套已完全解開分離完畢,遂即以手勢指揮起重吊車司機何昆伊收起起重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何昆伊亦疏未注意其起重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於收起之際,應確實檢查綑綁模板之上開A條鋼索之乙端環套應與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完全解開分離完畢,遂依模板小包商葉文華之指示收起起重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迨收起鋼索之吊鉤之際,竟將未鬆開解除之A條鋼索之之乙端環套連同另一條結合之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連同已放置地面之前揭三十塊模板一起吊離地面;何昆伊本應注意其於操作起重吊車之際應警示週邊之人禁止靠近吊車操作危險區域,且模板小包商葉文華正在其起重吊車前方,應預防危險之發生,詎何昆伊竟疏未注意葉文華正在其起重吊車之前方;隨後模板小包商葉文華發現起重吊車竟連同將已放置地面之前揭三十塊模板一起吊離地面而跑上前去欲解開前開AB條鋼索之環套時,已因何昆伊之起重吊車已操作收起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而將前揭三十塊模板吊離地面,迨將上開三十塊模板吊離地面約二點五公尺高度時(已約超過起重吊車之駕駛室之車頂高度),由於吊起之模板已因鬆脫未綑綁牢固失其平衡遂自空中掉落,致瞬間撞擊立於下方之葉文華,致葉文華之頭顱破裂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葉文華之配偶葉莊月春告訴簽分偵查暨由前開中山分局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何昆伊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何昆伊迭於警訊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和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之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和訪談筆錄影本各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案發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何昆伊前開案發之過失事實,核與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曹創洲於警訊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和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何昆伊確有過失行為至明。又被害人葉文華因模板掉落致其頭顱破裂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在卷足憑;由此足見,被告何昆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文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昆伊過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何昆伊為受僱擔任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之移動式起重吊車司機,業據其於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可見其係從事起重吊車業務之人;被告何昆伊於執行起重吊車業務中不慎肇事致人於死,可見其有過失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過失程度和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被害人葉文華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於犯後已由其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偵查卷足稽),亦經被害人葉文華之子 葉自在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何昆伊未曾犯罪,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何昆伊雖主張其於被害人葉文華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隨即報案云云,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打電話叫一一九的,救護車有來,警員也有來,警員到現場時並沒有問什麼,我也沒有向警員講什麼,旁邊的人有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人怎麼死的,我說是模板掉下來,壓死的,警員不久就把我帶到圓山派出所問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一一頁);可見被告何昆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並無向警員供承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乙、被告曹創洲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創洲昆係板橋起重公司之吊車操作員助手,係從事吊車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隨同該公司吊車司機何昆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另行判有罪,理由詳前所述)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飯店工地前,因該工地之模板計約二、三十塊,需由地下層移至地上層工地,遂由被告曹創洲至地下層工地以鋼索綑綁模板,再由何昆伊操作吊車將模板吊至定點,被告曹創洲應注意吊掛模板應以鋼索確實綑綁固定,以防止脫落或移位;何昆伊應注意操作吊車之際應警示週邊之人禁止靠近,以防危險之發生,詎被告曹創洲預見該模板僅以單索綑綁並非牢固,竟確信其不致發生事故,仍貿然由何昆伊繼之操作吊車將模板自地下層吊起,何昆伊亦疏未注意警示在場之工人葉文華遠離吊車操作危險區域,適何昆伊再行將模板自地面吊起移動他處之際,遂因模板未綑綁牢固失其平衡而掉落,瞬間撞擊立於下方之葉文華,致其頭顱破裂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曹創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以科行為人過失責任者,必以行為人本身具有過失,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曹創洲涉犯有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何昆伊和被告曹創洲坦承於前開時地操作吊車致模板掉落撞擊被害人葉文華不治死亡之事實。(二)、證人 賴延祥 之證詞。(三)、現場照片。及(四)、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葉文華之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和驗斷書在卷等,資為被告曹創洲涉犯有本件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惟一論據。本件訊據被告曹創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之地下層工地以鋼索綑綁模板等情屬實,惟辯稱:(一)、伊係擔任同案被告何昆伊起重吊車司機之吊車操作員助手,當時負責在上開工地地下室一樓以鋼索綑綁模板,而被害人葉文華則是模板小包商,於案發之前由模板小包商葉文華指派其僱請之二位不詳姓名之模板工人至工地地下室一樓與伊本人共同綑綁模板, 迨伊 等共同以鋼索綑綁模板完畢檢查安全之後,伊再以無線電通知起重吊車司機即同案被告何昆伊,而由何昆伊操作起重吊車將地下室一樓已以鋼索綑綁完畢之模板吊起至地上層工地之定點;等吊至地上層工地之後所發生之事情,伊則不知情。(二)、因為地下室一樓和地上層工地起落行動不便,且為避免交通警察取締及為趕時間之故,故被害人葉文華則囑咐伊本人在地下室一樓綑綁模板即可,而由葉文華本人在地上層工地自行指揮起重吊車司機何昆伊之吊卸模板並負責解開卸至於地面上工地之綑綁於模板上之鋼索。
三、本院認為被告曹創洲不構成本件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曹創洲於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事故後,經警詢問如何發生事故時,則
僅供稱:【我於今(23)日凌晨5時起在北市○○街統一飯店工地施工,因我是吊車操作員助手,故我在工地內協助將今日要吊起的模板加以綑綁固定,然後通知(無線電)吊車操作員將東西吊起。大約在五時三十分過後,吊車操作員何昆伊通知我發生意外,我才知道有事發生。】,【(工地現場模板)是由我與另兩名工人 廖清港 與乙名不認識的男子共同捆綁,捆綁鋼索(尺寸)為3又1/2M鋼索,(捆綁幾條)捆綁乙條,約捆綁30塊模板】;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如何綑綁模板以便吊起)(答)鋼索穿過模板,再鉤掛在鉤上】,【(問:何原因掉落的?)(答)我在地下室已束緊了,上面(我)看不到,如何掉落,我不知。】,【(問:吊掛時沒用兩條(鋼索)較安全?)(答)一般都如此,且才三十塊(模板)左右,較輕。】,【(問:你可否想像知道為何會滑落?)(答)吊上去,我已看不到。】,【我是助手,負責綁板模給何昆伊來吊】,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可見被告曹創洲於警訊和偵查中並未供承其於本件被害人葉文華之意外事故死亡有何過失。
(二)、同案被告何昆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發生意外之經過時,則供稱:【我在今(
23)日凌晨5時在北市○○街統一飯店工地旁施工,我是吊車操作員,大約在5時40餘分左右,我將施工用的模板大約30塊吊起,突然在上方的模板滑落擊中乙名施工的工人,於是我便馬上報警。】,【(問:死者為何人?)(答)死者我不知道姓名】,【(問:你所吊起的模板為何脫落?死者當時站於何處?)(答)我原本是要將這一批模板由德惠街、林森北路這一頭吊至德惠街、雙城街口,因為這距離太遠,故需在中途先將模板放下,再移動吊車後再吊一次。當我將那批模板(約30塊)吊在中途點放下後,死者(指葉文華)告訴我需將模板再吊起乙次,當我吊起時,模板便由最頂端處一一滑落。當時死者正站在模板的下方處。】,隨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其意外如何發生,同案被告何昆伊亦供稱:【今早五點四、五十分時候,在德惠街18號的統一飯店工地做,我把模板從工地旁的地下室吊上來,我已放到地上了,他(指葉文華)再比手勢,意思是位置不好,我再吊起,約五、六米高時,就掉下來。當時他(指葉文華)站的位置,就是意外發生陳屍的地點】,【吊起的模板有二、三十塊。】,【(問:如何裝卸?)(答)用鋼索中心穿過,再鉤在鉤子上,就可吊了。】,【(問:為何只用單索,而不用雙索或加以固定?(答)平常都這樣,除較重的才再加索,一般吊模板都是這樣。】,【(問:在操作,為何不指示他(指葉文華)離開?(答)之前已吊了好幾把了,才剩下三批而已,已吊了半個多小時。我也不曉得為何會如此】,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故由同案被告何昆伊於案發之警訊和偵查中之供詞以觀,顯然並未指稱本件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之原因係與被告曹創洲於上開工地地下室一樓以鋼索綑綁模板之行為有何關聯因素;再由同案被告何昆伊之前述警訊和偵查中之供詞可知,當時已由同案被告何昆伊操作前開起重吊車自上開工地地下室一樓將已以鋼索綑綁妥當之模板安全吊至上揭地上層工地之定點;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曹創洲確實已以鋼索將模板綑綁固定牢靠,而不至於脫落或移位;故前揭模板雖以單索綑綁,惟顯然已綑綁牢固,並非以單索綑綁即謂不牢固,否則同案被告何昆伊豈能自上揭工地地下室一樓之將該已以鋼索綑綁之模板安全吊至前揭地上層工地之定點?故就上開同案被告何昆伊之警訊和偵查中之供詞可證,本案被告曹創洲於上開工地地下室一樓以鋼索綑綁模板時,確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忽可言;故公訴人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曹創洲【應注意吊掛模板應以鋼索確實綑綁固定,以防止脫落或移位;、、、、詎曹創洲預見該模板僅以單索綑綁並非牢固,竟確信其不致發生事故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三)、再依同案被告何昆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時在地面層,在曹創洲以無
線電通知我可以吊之後,我就把模板吊上來放在地面,、、、、,之前我已吊上來好多次了,都放在吊車駕駛座車頭前約三公尺處當時那處有三大捆(模板),每捆有三十片模板,出事那一次是吊了三十片模板。當時葉文華站在吊車操作室左側約十二公尺處,曹創洲仍在地下室,我在吊車的操作室駕駛座內,當時我有看到葉文華,他在指揮我,當時在地面上只有我及葉文華二人。因我吊上來的模板要放在吊車駕駛座車頭前面,所以葉文華在我吊車左前方指揮我,當時我將30片模板吊到駕駛座前面放置好之後,葉文華便來解開綁在模板的鋼索,我猜想葉文華當時只將掛鉤上的一個扣環解開一端,並未將附加的那條鋼索全部與連的原來那條鋼索分開,他就回到原來的位置,以手勢指揮我收鋼索,我依其手勢指示收回鋼索時,因兩條鋼索未完全分開,30片模板便跟著吊上來了,可能葉文華發現鋼索未完全分開,在未指揮我停止操作的情況下,他又回到模板前想去解開鋼索時,就被吊上來的模板壓在下面了。我收回鋼索,模板跟著吊上來的高度,超過吊車車頭。一瞬間,模板就掉下來了,我就自操作室右側下來看,發現葉文華已被模板壓在下面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曹創洲當時在地下層指揮我吊上去,地上層則由葉文華指揮,曹創洲不必到地上層。本件發生原因是葉文華尚未將第二條鋼索完全鬆綁,就叫我吊起來,我不知道尚未完全解開,就依他指示將模板吊起來,才會發生模板掉下來壓死葉文華。葉文華若將鋼索完全解開,就不會發生此事了。】,各等語明確以觀(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十三頁),可見本件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事故之原因,應係被害人葉文華本身未能將已卸至地面綑綁模板之鋼索完全解開,便以手勢指揮同案被告何昆伊收回鋼索,而被告何昆伊亦疏未注意檢查已卸至地面綑綁模板之鋼索是否已完全解開,遂貿然依被害人葉文華之手勢指示操作起重吊車之吊鉤收回鋼索,因而於收回鋼索時,遂連同已卸至地面綑綁模板未完全解開之鋼索吊起,而連帶將未完全解開鋼索之模板吊起至至半空中,隨後剎那間吊起之模板即自半空中掉落,因而撞擊壓到立於下方之被害人葉文華,致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而與本案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無關,亦無法認定證明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任何過失或疏失可言。
(四)、又證人賴延祥於警訊中僅供稱:【(問:今(23)日何時發生意外死亡?因
何事發生?你是否知情?)答:我在今(23)日8時到達工地時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發生時間,僅知道因模板掉落擊中施工人員因而造成死亡。】(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供稱:【(問:意外發生,你在場否?)答:沒有,我早上8點上班,到工地才發現。(問:何以還會發生本件意外?)答:發生後我才到場,看來是脫落,照說鋼索應把模板套緊再鉤上,可是剛才看來,推測是脫落。(問:為何不用兩條(指鋼索)束緊較安全?)答:如用兩條(指鋼索)做來會較難。】(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各等語在卷;故依該證人賴延祥於警訊和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以觀,證人賴延祥既供稱其於案發後始到場,則其於意外發生時既未在現場,則本案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之原因究係如何,證人賴延祥本人亦未完全知悉明嘹,故公訴人所依據該證人賴延祥於上揭之證詞,實無法認定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與本案被害人葉文華之意外死亡有所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以資為本案被告曹創洲涉犯有本件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論罪依據。
(五)、又本件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後,隨即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前往案發現場調查瞭解整個意外事件經過,而作成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案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原因,係【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何昆伊為執行業務人員,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確實注意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罹災者一葉文華)是否已離開吊舉物(模板堆)之下方,即依吊掛人員之手勢將吊舉物吊起。由於吊起之瞬間吊舉物翻落,致使罹災者於作業中遭翻落之吊舉物飛落擊中死亡。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等情,此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九六○六三一五○○號函附亡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可見本件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何昆伊操作前開起重吊車疏忽不當所致,而與本案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無關;由此亦可證明,本案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並無有何過失或不當之疏失可言。
(六)、另本院會同同案被告何昆伊和被告曹創洲與前開證人賴延祥及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張明煥 就前述以起重吊車如何吊起該模板三十塊及如何以鋼索綑綁模板經過,由被告曹創洲就鋼索綑綁模板經過予以綑綁操作作現場說明,並由同案被告何昆伊操作上開起重吊車如何吊起以鋼索綑綁之模板,各作現場實地操作;綑綁模板之鋼索共有兩條,每條鋼索長度為四公尺,每條鋼索兩端均有固定之環套,(因一條鋼索【簡稱A條】長度【鋼索兩端之環套,分別稱之為甲端和乙端】不夠綑綁,遂再以另一條鋼索【簡稱B條,鋼索兩端之環套,亦分別稱之為甲端和乙端】加長,加長之方式則係將B條鋼索之甲端穿入A條鋼索之之甲端環套,然後將B條鋼索對折,結合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隨後再將A條鋼索連結B條鋼索綑綁前開三十塊模板,最後以A條鋼索之之乙端環套穿入另一條結合之B條鋼索之甲端和乙端環套,綑綁上開三十塊模板),迨綑綁完畢後,再由曹創洲於地下室一樓以無線電通知於地上層之何昆伊,再由何昆伊於起重吊車之操作室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吊車,以起重吊車之捲揚式鋼索之吊鉤勾起前揭綑綁上開三十塊模板之A條鋼索之乙端環套,再將地下室一樓之模板吊至德惠街地上層工地之定點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昆伊和被告曹創洲各自操作說明,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復有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同上刑事卷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由上開勘驗以鋼索綑綁之模板以觀,可見並非以單條鋼索綑綁即謂不牢固之問題,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曹創洲預見該模板僅以單索綑綁並非牢固,而有過失云云,尚與實際情況不符,自不足取,合併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可見本案被告曹創洲辯稱之被害人葉文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其本人並不知情等情應可採信;而本案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既無有何過失或不當之疏失可言,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曹創洲之綑綁行為與被害人葉文華之發生意外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曹創洲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曹創洲有何過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