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基於共同炸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澎湖籍「明鴻滿」漁船向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港報關出海後,至該鄉東垵村一一七號前沙灘,載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甲○○,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其船員實施之檢查,在該鄉土地公港西南方三塭礁附近海域,隨由一人在船上啟動空氣壓縮機,輸送氧氣供另一人穿戴潛水衣、蛙鞋、鉛腰帶、調節氣罩及潛水鏡等裝備潛入海中探視魚群,俟發現後,即以膠帶將裝有不詳名稱爆裂物(已用盡而未扣案)投入海中,並以打火機、香枝點燃導火索(未扣案),使爆裂物於魚群中爆炸,再用網具及撈魚網撈取已被震炸昏迷或震死之浮魚,非法炸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魚獲二十五公斤(其中六隻送鑑定後已腐敗廢棄,其餘漁獲,則變價獲利約新台幣一千元,詳後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該船返回上述沙灘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未報關出海一事,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望安漁港分駐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炸魚犯行,均辯稱:『魚不是我們炸的,是我們作業時拾獲他人所炸之死魚,且我們作業的漁網上均附著有魚鱗』云云。惟查:
(一)司法警察人員固應聽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惟如執行任務時,對於關係場所或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情事,毋需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即可進入關係場所或對關係人員實施搜索;又如司法警察人員根據密報,足信某人犯罪,以情形急迫,雖未向檢察官請領搜索票而逕行搜索,查獲某項物品,尚不得以非法搜索視之(以上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精神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本案係 蔡清忠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三塭海域有人非法炸魚,他就與另一同事騎車過去,看到遠方漁船上有人穿潛水衣下海,且海面上有海鷗,所以覺得可疑,就在那裡埋伏,直到漁船離開往東垵村沙灘海域走,即騎車尾隨,他們看到我們來了,乙○○就開船離開,沙灘上便剩甲○○及約二十五公斤之漁獲之情,業據證人蔡清忠(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結證明確,顯見當時係因懷疑有人炸魚,而警察基於職責所在,乃於執行任務時欲進行搜索扣押,雖當時並無搜索票,惟當時既係情形急迫,尚不得視為非法搜索,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辯稱魚不是渠等所炸,是渠等作業時拾獲他人所炸之死魚。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隔離訊問時分別陳稱:
被告乙○○稱:被告甲○○稱:
1、當天我們用竹竿打海面,使魚跑我只是單純放網收網,及整理抓起來的到網內,是我兒子使用竹竿的魚,沒有再作其他動作
2、不能先下水看有沒有魚,再決定我父親有下水,先看看那裡有魚,然後放網,因為一下水看魚,魚就跑了再起來開船,我再撒網
3、我和我兒子都沒有先下水看魚群我父親穿潛水衣下水一次若被告二人果真協力以漁網捕魚,則渠等二人就渠等之作業方式應陳述如一,方屬常理,然渠等二人所為之陳述,彼此矛盾且不相容,則渠等二人辯稱未炸魚之詞,即令人置疑。
(三)被告二人均供承:「扣案之魚係在其渠等所停靠之沙灘上所查獲」(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證人蔡清忠、 陳文統 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送驗的魚,是由係警方挑選,並經被告同意後送驗」;而能夠產生爆震波之物質(或物品)除各種炸藥外,其他如瓦斯爆炸、鍋爐爆炸、核能爆炸均可視為廣義的爆裂物,此亦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八八)蓮葵字一五七三0號函在卷可按;而以歷次查獲漁民以炸藥非法捕魚之案例,常係用高爆藥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線,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八九)刑偵五字第一一0一七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船上扣案之魚貨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結果,認定「所送驗之六尾魚外部雖有部份鱗片掉落,但並無網痕及鉤痕,研判係遭爆裂物炸震致死」,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水試澎字第0四九八號函及內附之照片二十九幀可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中央研究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持相同見解,有(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九七四四號函、秘書字第8810127561號函及前揭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按,且前揭漁業署之函件內容,並補充稱:「就所送角類照片觀之,該等魚類多棲息於岩礁區,一般多使用釣具捕撈或非法以爆裂物在水中爆炸後,將該角類震死或震昏再以網具撈起」;綜觀前揭資料,則所查獲之漁獲,應係被告二人使用爆裂物所得。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提示漁網證物時,網上雖有零星魚鱗,然漁獲於網撈搬運過程中,魚鱗脫落一二,實屬正常,並不當然可為被告係下網捕撈而魚類掙扎脫落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資佐證;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等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二人所使用之爆裂物雖未扣案,然依上揭所述(參照水試所之鑑定結果),被告二人確曾使用爆裂物與導火索(否則無法用以炸魚)堪予認定。核被告二人共同逃避船檢而以不詳名稱爆裂物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其中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均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另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均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又逃避船檢之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公訴人就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雖未加以論述與論列,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渠 等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而渠等所犯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漁業法第六十條罪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雖持不明爆裂物非法炸魚,然該爆裂物種類相對於同屬彈藥類之子彈、炸彈,其實際使用用途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輕重之別(漁民持有爆裂物,常見用途係用於生計,所破壞者係海洋生態,與其他種爆裂物常係直接用以危害人類生命、財產者容有巨大差異之處),本件被告既係以捕魚維生,且被檢舉事證亦直指係持有爆裂物用於炸魚,其所生對社會危害,偏重於對環境生態破壞危險,相較於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對於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單純持有一般係供炸漁之紙雷管爆裂物,其最輕本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衡情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被告乙○○、甲○○二人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甲○○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然 念渠 等二人為父子, 與渠 等二人所識有限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前開犯行,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此項規定,不問對社會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四百七十一號解釋違憲在案,上開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闡明,自該號解釋公佈之日爰不再予以適用。又本件被告二人持有爆裂物炸魚等犯行,依卷證顯示持有目的係準備供其取得漁獲之用,與一般爆裂物(子彈或炸彈之類屬)常係用來危害社會、人體安全之情有間,且出於持有人生計之單純動機,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非法炸魚之漁獲物;如附表二至三之物為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至被告二人使用之不詳名稱之爆裂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魚獲二十五公斤(其中六隻送鑑定後已腐敗廢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餘所剩漁獲,變價獲利約新台幣一千元,應追徵或追繳)
二、手撈網一支
三、漁網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