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良池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吳宗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自稱洪老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陳姓男
子、王姓女子,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販賣之產品係健康食品並非癌症等病之特效藥,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推由陳姓男子在台北市○○○路 馬偕 醫院候診室,向正在候診,有四歲小孩罹患血小板太低症之丁○○,詐稱其王姓表姊的小孩也患有相同之病症,因吃了一位洪姓老師的中藥病就好了,並留下其自已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及其王姓表姊的電話00000000號,告知丁○○可打電話詢問求證,丁○○為醫治其子之病症,當晚即依陳姓男子所留之電話,打給王姓女子,在電話中王姓女子告知其兒子之病情及經服用洪老師之中藥獲得醫治之經過,並告知洪老師之電話00000000號,丁○○信以為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電話向未具醫師資格自稱洪老師之人求診,洪老師即在電話中診斷丁○○兒子之病情,並詐稱所售藥品對血小板太低症具有特殊之療效,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二月之藥份,洪老師指派其學生丙○○與丁○○洽談送藥量及交付地點,並約定於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後交付,丙○○屆時將藥送至上址並當面詳細說明藥效及服用之方式,詐取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嗣因效果不彰,經丁○○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舉,報警查獲,扣有藥品三大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詐欺、違反醫師法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九月間從事首府健康食品之代銷商,在同年八月間,由代銷商 委託 將健康食品送給丁○○,價值約是三萬餘元,其以電話與丁○○聯絡交貨之地點,並未說明東西如何食用,丁○○當時交付三萬六千元,其再轉交給委託之代銷商,每件送貨費用為五百元,當時委託送貨之代銷商已不記憶,送貨後每週打電話三、四次給丁○○是售後服務,電話中談的是保險的事云云。惟查,被告丙○○右揭犯行,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八頁至十頁、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並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陳稱:「我的小孩患血小板低下症,每星期一下午到馬偕醫院回診,在我等血液報告時有一位自稱姓陳成年男子和我與小孩寒暄說他姐姐小孩有類似病症,吃了一種藥很有療效,我將家中電話留給陳先生,(按陳先生亦留王姓女子之電話給丁○○)後來我和其姐(即王姓女子)聯絡上,其姐說一位洪老師介紹的,我和洪老師聯絡上,說明我小孩病症血小板低,他說會幫我配是一種膠囊,他說不需要把脈他會請其學生(即丙○○)和我聯絡,隔了一星期劉先生即跟我聯絡,劉說藥取得不易,故我訂了二個月份的藥,價格三萬六千元,和劉先生約定地點取貨,劉到我車上教我如何吃藥,他說此藥對小孩血小板低下有幫助,是大紙箱裝藥,外面寫我姓名及地址,我在車上有打開紙箱,藥是透明包裝,夾鏈帶內是膠囊,另有鋁器裝是泡水用,且在車上告訴我,吃藥後皮膚會發癢,這是藥效,叫我再打電話給他,教我如何處理,約談了十至十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丙○○先打電話給我,因之前我將電話留給洪老師,劉問我要的份量,劉並沒有告訴我是 早禾 的健康食品,之前我有與劉通電話時,問他是否要帶小朋友去看,他說不用,之後劉打電話給我,問我藥的份量是一個月或兩個月,當時我要兩個月的藥量並約在麥當勞見面交藥。劉交給我藥時,有打開藥盒,裡面有紙條說明服用的時間及藥量,他有建議我若小朋友一時無法服用那麼多的話,可打開膠囊調水服用。他有告知我如何給小朋友服用及服用後的徵狀,說皮膚有發癢現象並說每週會打電話與我聯繫以瞭解服用後的情形。」、「沒有談到保險的事,都是談服用的情形。他還問及小朋友有無吃馬偕醫院的藥。」等語可證,復有扣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藥丸三大包可稽。被告所辯替其他之代銷商送貨、每週打電話給被害人為售後服務等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訊問證人曾任首府公司之代銷商甲○○到庭證稱:「(如何送貨)我們會拿D.M.向客戶說明,我自我上線領貨後去送貨,基本上不可能由別人送貨,都是自已送貨」、「我沒有聽說過客戶訂貨而由別人去送貨,客戶是我們的永久客戶」等語,核之被告丙○○既辯稱是幫其他之代銷商送貨,送貨對象應非自已之客戶,被告丙○○將藥送給被害人後,復一星期與被害人聯絡三、四次做所謂的「售後服務」,所辯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已經不合,且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應非事實,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與洪老師、陳姓男子、王姓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詐欺罪、違反醫師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而乘他人兒女因得罕見疾病,急欲求治之機會,從中介紹對病症根本無效之健康食品,偽裝成對症之藥品,而詐取財物,所為不但已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因被害人誤認被告所提供之「藥品」可醫治其病症,若因此而未循正常之醫療體系就醫或延誤醫治時效之危險,均足嚴重傷害人民之健康,被告於受有良好之教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藥品三包雖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害人買受並已交付,應係被害人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丙○○以前開方式連續詐取財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交代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於何時、地復有相同之詐欺犯行,再經本院於調查、審理中亦查無被告有為本件以外之犯行,惟此一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洪老師及陳姓、王姓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販賣之產品係健康食品並非癌症等雜病之特效藥,乃由丙○○與陳、王姓不詳名字之男子到台北市各醫院尋找罹患重病或疑難雜症之民眾,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洪老師(真名不詳)偽稱為醫師,以「電話問診」方式為診病行為,詐稱所售藥品具有特殊之療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先由陳姓不詳男子在台北市○○○路馬偕醫院候診室,以上揭方式向有四歲小孩罹患血小板太低症之丁○○行詐,並留下電話號碼,於同月十四日經自稱洪老師電話問診後指派詒稱係洪老師之學生之丙○○,於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五段麥當勞後面送藥並當面再次說明藥效後,連續詐取二個月份之藥費三萬六千元,嗣因效果不彰,經 潘女 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舉,報警查獲,扣有藥品三大包,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違反醫師法第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詐欺、違反醫師法第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乙○○坦承叫丙○○送藥及扣案之藥品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詐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八十四年間就以個人名義加入首府,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業務量大,故成立早禾公司,當時早禾的下線約有壹千餘人,下線加入首府均是以一千元的代價經首府同意加入。其與丙○○是首府傳銷商的上下線關係,以直銷之方式傳銷首府所出品之機能性健康食品,無法治病,其均是介紹給親朋好友,丙○○是其下線非其所僱用,二人同屬首府體系,加入方式相同,早禾公司是以個人名義加入首府,與丙○○非直接上下線,其無法管理下線,上下線之間的關係以直接上下線為密切,再上線或下線已經疏遠,其並未僱用丙○○送貨(即前開健康食品)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乙○○僱用其送貨,且遍查偵查卷被告乙○○亦從未自白其曾經叫被告丙○○為其送貨;被告乙○○與丙○○間為首府傳銷商亦經其提出,早禾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首府代商訂購產品價目表、產品目錄、獎金發放明細表(以上見偵查卷第九頁以下)、被告乙○○所提出之組織階梯表、八十七年早禾實業有限公司代銷商名冊(以上見本院卷)等可證,復有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傳訊證人首府總經理 楊耀證 稱:「在首府公司任總經理職務,我們是做健康食品,保養品等日用品傳銷事業,早禾是我們的代銷商,代銷商是個人,被告乙○○最先以代銷商的身分加入傳銷,之後業務量大了後,就成立早禾公司,首府公司提供貨品給早禾公司,他的下線再找早禾公司拿貨」、「首府公司直接對早禾公司提供貨品,早禾下線的貨品是向早禾公司拿貨。現在為止皆未發生早禾的下線拿現金向首府進貨的情形。」、「有,有紀錄才可計算獎金,申報稅額及早禾公司應支付的貨款。結算後的業績獎金直接撥給早禾公司的乙○○。」、「(問早禾的下線是否由首府公司管理?)沒有,早禾下線名單是供我們做查核用的,我們不管理早禾的下線。早禾公司的下線必須向早禾進貨的理由是為了業績管理及計算業績獎金,若能跳過上線直接向首府進貨則首府公司無法計算各下線的業績獎金。首府是不會這樣做的。」、「(問貨如何交運早禾公司?)由早禾公司下訂單,我們出貨給早禾,至於早禾如何發貨給下線我們不知道諭知證人提出八十七年的早禾公司下線名單及出貨單」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尚非虛偽,應可採信。再查,檢察官於偵查時,請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乙○○是否即為「陳先生(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姓男子)」經被害人稱:「我是在馬偕碰到一位陳先生,不是在庭之乙○○」(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等語,亦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被害人所指述之詐欺、違反醫師之犯行,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前開犯罪,被告乙○○之犯罪即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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