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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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其內共有貳拾伍張本票)、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期間甚長,惟規模非大,僅供特定之少數朋友賭博,藉以抽頭牟利,被告甲○○因長期在被告乙○○經營之賭場賭輸鉅額金錢,不堪損失,且懷疑被告乙○○之朋友有詐賭之情,一時失慮而夥同其他三位朋友以強制方法使被告乙○○行無義務之事,其事出有因,尚非屬無故逞兇鬥狠之流,且事後被告乙○○已無意追究被告甲○○之刑責,被告乙○○、甲○○經此教訓,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其內共有二十五張本票),其中第一、二張本票(即編號第0一二三0一號、第0一二三0二號本票),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其餘空白本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協議書一紙,亦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告乙○○恫嚇稱倘不簽就要被告乙○○死等語,自屬包含於以脅迫使被告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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