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頰擦傷一乘0‧五公分、左嘴角擦傷0‧五乘0‧五公分、鼻黏膜裂傷0‧五乘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詞相符,而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有兆光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姊妹關係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