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車輛損壞之修理費用,在原審未經公信單位鑑價,且以被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以觀,修理期間二十九日,實有過久,修車廠等待修車材料係修車廠之問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嗣經鈞院 依上訴人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修理費用以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較為合理,其維修工作需五天等情,上訴人認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所挪用車輛為載客或載貨性質?被上訴人職務上是否需要使用車輛為工作上生財之必備器具?又過年期間是否需用車?再被上訴人住所設於汐止,工作地點亦在汐止是否需使用車輛,上訴人懷疑。
(三)又本案車禍事故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上市○○路、大同路口發生,但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上卻記載,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租車費用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有待商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將本件汽車受損情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所需費用及天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無結果,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逾被上訴人所定三日期限,上訴人均未有回應,被上訴人始於一月二十九日通知ROVER車廠修車。
(二)被上訴人原居住在東湖,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搬至汐止現址。修車期間,被上訴人自東湖至工作地點汐止,平日上下班需使用車輛,假日且需回雲林縣斗六市探視小孩。再修車期間適逢過年,回南部過年亦需用車,故上訴人所有系爭IN─八八六五號ROVER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平日上班及洽談業務必須使用,上訴人上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毀修護期間,上訴人僅租用OPEL之汽車替代使用,以之與上訴人原有之ROVER牌之自用小客車相較,並無越級。且苟非上訴人之過失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被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上開車輛即可,根本無庸另行租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多支出之租車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車禍撞擊點雖在左後方,但連帶影響右後方亦受損。被上訴人於汽車送修前,曾提供修車估價單給上訴人,未據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始將車受修。又汽車修理期間因為遇到農曆新年,修車廠比較忙碌,零件取得也需時間,致修理期間需二十九日。
(四)又租車期間原審記載雖有錯誤,但與被上訴人實際修車期間二十九日天數相同,不影響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汽車租賃使用證明、被上訴人名片、八十八年度一、二月行事曆影本、因車損已支出費用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薪資表、修車時間說明書各一件、租車費率表二張、請假卡影本七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巴士公司)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光華巴士六0五號公車,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一段交會之丁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停於待轉區由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R0VER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車身發生嚴重損害,車禍當時上訴人丁○○係駕駛巴士載客,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伊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皆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合計二十九日,每日租車費用一千五百元,1500×29=43500),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丁○○係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期間太長,應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之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修車費用及五日之維修期間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受損汽車送修期間,是否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及需要租車,有待被上訴人舉證;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判決在計算修車期間時,起算點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顯然有誤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受雇於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車號000000號光華巴士六0五號公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TN─0一二二號小客車,造成該車車尾受損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車禍現場汽車受損照片五幀、錄音帶及譯文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既經認定,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為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曾以傳真修車估價單方式,向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旋於當日為上訴人所拒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十萬九千四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汽車因上訴人丁○○之過失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十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汽車修繕細目、維修費發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為合理等語,而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送鑑定,經臺灣區汽車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案經本會派專人會同評核結果,其修理費用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整較為合理(內為零件三七六九一元(已扣除折舊),工資為四七三00)::其維修工作約需五天左右。」,則有上開同業公會區汽工同字第0五0三一號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
(二)租車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過失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車廠修車計二十九日,期間其租車代步計花費四萬三千五百元,固提出汽車租賃證明影本、修車日數證明各一件為證,惟經被上訴人以修車費用過高,時間過久,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維修時間為合理等語置辯。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三號五樓之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業務上需每日拜訪客戶,平日其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下班、接洽業務代步所用,兼以返雲林斗六省親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汽車租賃使用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所出具)、名片及記載有被上訴人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車禍發生日是星期五,為上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車禍發生時間亦係一般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在上班日、上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其公司附近之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一段交會之丁字路口遭上訴人丁○○開車撞及,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駕車上班無誤,堪認該車係被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所必需使用之物,今遭上訴人丁○○過失毀損,致被上訴人於無法使用該車期間另行租車使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修復本件受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需之維修工作期間係五日,業據上述台灣區汽車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公會前開函附卷可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修復期間為二十九日,並提出路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廠所開立之修車日數證明為憑,依該證明記載:「車號:000000號,車主:戊○○先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左右進場估價維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四點左右取車完成。特此證明車號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在承德廠維修無誤。」,與被上訴人所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車禍後,雖旋將所有R0VER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該廠估價,惟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通知車廠修車等語(見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庭呈之修車時間說明),相較可知,該修理廠所證明之維修期間,僅係該車從進廠到出廠之期間,並非為全部維修工作日之總計,至少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估價待修期間,即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陳稱:該等日數包括內含等待零件之時間,且當時接近年關,修車廠較忙碌,故需時較久云云,然所謂該等期間包含等待零件之期間,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因修車廠忙碌造成之等待修車期間,則係該車廠本身之特別因素,難認係上訴人丁○○為本件加害行為所必然發生之結果,故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使用其所有車之期間,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五日維修工作日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即得通知修理廠修車,計算五日維修工作日,因一月二十一日係星期日,非工作日,而上訴人於假日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應將該日加計,共係七日;再每日租車費用一千五百元並未逾一般租車行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租車費率表二張為證,是以一千五百元乘以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1500×7=105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84991+10500=95491),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方彬彬~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利息起算日│├────────┼─────────┼─────────┤│被告丁○○│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