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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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即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劉杏花 趁上訴人不注意時,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簽發,並勾串訴外人 劉惠玲 及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根本否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中第二大點第一至三行中亦記載明確,原判決理由第一大點中卻表示:「被告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二)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非由上訴人所簽發,其上發票日、金額、蓋章均非由上訴人所為,執票人既主張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遽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劉杏花竊取空白支票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且劉惠玲與劉杏花勾串,應為惡意等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迄今僅徒憑猜測,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再按「票據法之背書,係執票人將票據所表彰之權利,悉移轉於被背書人之票據行為,並由被背書人取代背書人成為票據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這票為我堂姊劉惠玲交給我的,第一次因存款不足遭退款,我堂姊交給我處理,因她不想跑民事庭,我也沒有支付對價。」,則見前手劉惠玲只是因為不想到法院訴訟,乃單純將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委由其代為處理而已,並未將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即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據係伊堂姊劉惠玲交給伊的,劉惠玲委託伊幫忙處理票據的事,票款拿到後還是要交給劉惠玲,票據權利人還是劉惠玲,並沒有移轉給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票據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卻未獲付款,因本於票據法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杏花趁上訴人未注意之際,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簽發,並勾串訴外人劉惠玲及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亦已報警偵辦中,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惠玲持至銀行提示退票,而被上訴人自認該支票係因劉惠玲不願上法院乃交與其處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對價,足見劉惠玲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欲行使票據權利,應證明其係票據權利人,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或其他原因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或交付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票據係伊堂姊劉惠玲交給伊的,劉惠玲因不願意上法院,所以委託伊幫忙處理票據的事,票款拿到後還是要交給劉惠玲,票據權利人還是劉惠玲,並沒有移轉給伊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受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劉惠玲之委託,向法院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受讓票據權利,且未合於任意的訴訟擔當之要件,得以自已之名義為劉惠玲起訴,則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本件之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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